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澤榕、湯明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馬澤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湯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8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已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獨資設立旺八福餐飲美食社,嗣於1 09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翊元及被告合夥,另行設立品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通公司),後與新股東楊午山於110 年1月1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而被告、黃翊元及楊午山3人於同年4月23日指責其領導無方致品通公司虧損,聯合要求承 擔品通公司營業虧損,甚簽署系爭本票,惟品通公司營運損失應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0年度司票字第6588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計400萬元之原因關係的證 明,亦未說明係欠什麼錢,此僅係一個擔保,認罪認罰書並非兩造合意而成立,原告不因此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其事實上未有不當行為,自未有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簽署認諾書及認罪認罰書,係因其侵吞公款而簽立,兩造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存在,被告因此向鈞院提起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658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原先獨資,後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翊元、楊午山成立合夥設立品通公司,有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夥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27-3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為可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及訴外人黃翊元、楊午山要求其承擔品通公司營業虧損而簽署之詞,則為被告所爭執且辯述係原告私吞公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認諾書及認罪認罰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 ⒉本院審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簽署之認諾書,其上記載「本人(即原告)擔任品通公司負責人一職,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帳目資料等手段,掏空公司資產……擅自動用公司支票存 款開立支票於中租迪和以償還私人債務,甚至將公司存款轉入本人所有之個人帳戶……本人坦承一切不法行為,……第一條 本人願於110年5月31日前,將擅自挪用之公款計200萬元返 還予公司……第七條本認諾書訂立後,倘本人再有挪用公款、 掏空公司資產等不當行為時,將連同本次挪用公款責任,於民事上分別賠償三位公司股東湯明修(即被告)、黃翊元、楊午山等人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及於同年7月10日簽立之認罪認罰書記載「本人(即原告)擔任品通公司董事一職,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帳目資料等手段,掏空公司資產…… 擅自動用公司支票存款(即甲存)開立支票於中租迪和以償還私人債務,甚至將公司存款轉入本人所有之個人帳戶。本人於110年4月26日簽立認諾書,卻於110年4月27日向廠商收取回扣12萬元,上開事實經公司股東發見後,本人坦承一切不法行為,並已違反認諾書之以下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本人坦承已違反以上條例並願承擔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簽立認諾書後,因於同年月27日被發見收取廠商回扣12萬元之不當行為,經坦承有違反認諾書第2-3、6-8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事實上未有不當行為,自未有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詞,無法採取。 ⒊惟關於系爭本票依認諾書之約定,係原告有不當行為,即須賠償三位公司股東即被告、黃翊元、楊午山等人各400萬元 ,或係原告主張僅係賠償之擔保;此部分被告未為何陳述說明,而審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6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品通公司股東邱羿喬及被告在警詢中均陳稱「因原告再次向廠商收回扣,所以我們於110年7月10日才又請原告簽立面額500萬元的本票1張及100萬元的本 票1張,這600萬元的本票就是原告再犯的賠償金……故擬一張 認罪認罰書讓他簽,證明他有再犯,他也同意於110年9月5 日補足300萬元到公司的帳戶,110年7月10日以後原告避不 見面,也沒有把錢補進公司」;邱羿喬在警詢中陳稱「400 萬元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於110年12月份向法院申請裁定 ,因為原告把公司資金一直提領走,我們要求他簽本票是為了保障股東的權益,我們要他還錢……」;被告及黃翊元在警 詢中均陳稱「(100萬元的本票4或5張)認諾書有寫,若是 原告再犯,要賠償我們三個股東金錢,我們要求他簽本票是為了保障股東的權益……」及楊午山於警詢時陳述「原告說公 司賺很多錢騙我們入股,他有收受回扣、將公司的錢匯到自己帳戶,被我們抓到,說要給他一次機會,原告說願意簽立本票來補償我們……原告第一次收受回扣被抓時,有簽下認諾 書……這次又被我們抓到……他才簽立本票跟認罪認罰書」(上 開偵卷第117-119、125-128、133-135、142-143頁),足見被告及其他股東黃翊元、楊午山等人各於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10因質疑原告收取廠商回扣或其他不當管理公司財產 行為,為保障其等投資之股東權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認諾書及600萬元本票、認罪認罰書等事實,堪予認定。 ⒋再參以邱羿喬在警詢中陳稱「有請原告簽立退股單退我們錢,我們就退出股東,但他不願意,就讓他選擇,給我們錢讓我們退股還是簽立本票給我們保障,認罪認罰書的情況也是一樣」及黃翊元於警詢中所稱「本票總金額是600萬元……因 為廠商跟我們說原告有收回扣,所以我們跟原告說你拿錢來賠償我們股東,每個人400萬元,我們退出……後來原告選擇 簽立本票跟認罪認罰書」等(上開偵卷第119-120、135頁);並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是投資200萬?)230萬(你要原告簽多少面額的本票)500萬,那是一個保證而已…… (如果對方債務額只有200多萬,但裁定卻有500萬,是否有問題)500萬是大家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等情(上開 偵卷第170-171頁);亦見被告及其他股東黃翊元、邱羿喬 等人雖有提出賠償股東每人400萬元以退出公司經營,而原 告選擇簽立本票、認罪認罰書之方式,故應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及其他股東黃翊元、楊午山等人要求原告開立之擔保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待品通公司結算合夥財產、虧損負債、原告何項不法行為所致損害等始為確定。此部分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品通公司虧損、負債、告訴人(即原告)有未知之不法行為情形下,除保障其等之出資外,對於品通公司因此產生之債務或應負責之事項不明,要求告訴人給予其等保障……被告等人(包含本件被告)對於 告訴人有不法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為上開舉動,即使要求1,100萬元之本票保證,尚與被告等人之出資、告訴人經營不 善、品通公司負債、不明可能財損等金額差距過大……」亦有 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99-105頁),附此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一個擔保,原告不因此對被告有給付義務之詞,尚堪可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馬澤榕 TH217252 002 110年4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同上 TH217253 003 110年4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同上 TH217254 004 110年4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同上 TH217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