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竹詠、許桓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謝竹詠 被 告 許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附民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及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5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5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後,下車購物 而占用部分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頭、臉部,致伊跌坐在地,系爭機車亦因此倒地,致伊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顏面部1公分 撕裂傷、焦慮狀態、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鏡片亦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含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00元、工資費用2,700元)、㈡代步費用500元、㈢眼鏡費用5,180元 及安全帽鏡片費用100元、㈣醫療費用3,74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00元、㈤交通費用630元、㈥洗頭費用300元、㈦照護費用2, 400元、㈧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16,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其頭、臉部,致其跌坐在地,系爭機車亦因此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鏡片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弘國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眼鏡資料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45至51、53頁、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9、75至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因此而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700元(含零件費用7,000元、工資費用2,7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3,400元(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00元、工資費用2,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機車為95年1月出廠,有前 揭行車執照可參,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日即110年9月10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00元,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 費用2,700元後,共計為3,400元(計算式:700+2,700=3,40 0),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3,400元,實屬有據。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損而送修,其於110年9月10日至翌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支出代步費5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能就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 無法使用,致有額外支出500元及有支出該代步費用必要性 等節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眼鏡費用及安全帽鏡片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其該時所配戴之眼鏡、安全帽鏡片毀損,因而受有眼鏡價值5,180元及安全帽鏡片價值1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等情,有該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受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眼鏡及安全帽鏡片之價額,應屬有據。又原告自陳該眼鏡係約於107年間以5,180元購入,並提出前揭眼鏡資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本事件發生之時間即110年9月10日時,該眼鏡已使用逾2年,再參以前揭照片, 足認該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均非新品,則於計算其價額時,自應計算折舊,故原告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云云,自不足採。本院考量該眼鏡係約於107年間購買,僅使用2年餘之期間,及該眼鏡、安全帽鏡片之外觀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為該眼鏡、安全帽鏡片之合理價額應分別定為4,000元、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4,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4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41頁),且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及醫療用品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故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40元 及醫療用品費用200元,自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3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收據( 見附民卷第39頁)為證,應屬可採,足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3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⒍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致縫合臉部傷口而無法自行洗頭,因而支出2次洗頭費用共3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前揭MAN男の造型館收據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臉部傷勢經縫合治療,須避免碰水而確有至店家洗頭之必要等節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頭費用3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⒎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送急診治療後,於110年9月11日至12日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請求照護費用2,400 元云云。惟參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9月10日21時33分入本院急診,經縫合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並未有應由專人照護之醫囑內容,而原告復未能就其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憑採。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復原期間為2週,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亦無法按計畫上課, 且須持續回醫院接受治療,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之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節,衡情確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有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⒐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眼鏡費用及安全帽鏡片費 用共4,080元、醫療費用3,74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元、交 通費用630元、洗頭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92,3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