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新儒、莊子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王新儒 被 告 莊子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數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任職在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之職員,雙方因宿願心結未解,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5 月15日1 時12分許,在「惠特公司」之無塵室作業區,以國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並對原告恫稱:「我在惠特的一天,就會弄死你」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原告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並致使原告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曾向主管反應遭原告不當對待,原告則遭懲處終止晉升領班職務之考試,因此心生不滿,經被告反應,然原告對被告態度始終不佳,被告於事發當日方有以較重之語氣及情緒激動反應,至於現場證人則為原告好友,故其證詞容有待商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22頁)。查證人即吳宗陽於警詢時供稱:於111 年5 月15日上午1 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作業區公共區域,王新儒與莊子育 對話爭執時,你當時是否在場?有,我有在場。當時情況為 何?當時因工作關係,我在該區域工作,我聽到他們在爭論 工作以及績效上的問題,他們對話很大聲,我聽到莊子育對王新儒大吼著「我在惠特的1天,就會弄死你」以及對王新 儒辱罵「幹你娘、操」等等髒話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主張未有相歧,對照被告於現場情緒激動且案發後亦遭公司懲處等節,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惠特公司懲處公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出言恐嚇及侮辱等情,應看採認。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因此感到難堪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屬可採。至被告固辯稱證人證述容有偏頗,然證人證述究有何與事實不符、或明顯矛盾、抑或與常理不符之處,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為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設備工程師為業,未婚,每月收入為4、5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名下有一筆建物;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技術員,未婚,每月收入為28,000 元,需扶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稍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8 月9日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9 頁),並以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