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智皓、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智皓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