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青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光、英綸軸承有限公司、林宥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大青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英綸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至107年6月6日間 陸續向被告採購滾珠軸等貨品,雙方交易模式為原告下單時,雙方約定一定之交貨日期,待被告交貨後,原告依被告實際交貨數量給付對價,且原告為展現誠意,於加計遲延利息後,就此部分訂單分別簽發支票號碼為DY0000000、DY200288,面額分別為額新臺幣(下同)1,639,965元、157,522元 、發票日均為107年11月30日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因被告認為系爭支票兌現日期太久而有疑義,乃要求原告先匯款40萬元,被告收受後再退回系爭支票,由原告重新簽發扣除40萬元金額之支票給被告。原告遂於107年10月9日依被告指示將4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訴外人冠綸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卻遲未退回系爭支票且予以兌現,則原告已溢付40萬元,且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因延遲付款而加計利息簽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支付應付貨款後,原告於107年10月8日通知被告有新訂單,懇請被告協助供應原告編號000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 系爭採購單)之滾珠輪軸(下稱產品),因原告已嚴重拖欠貨款,被告為控管風險而拒絕,原告提出其先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允諾會將材料用完,且為求誠信乃於107年10月9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做為預付款,被告收取系爭4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經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6月27日間分 次交付部分產品後,原告尚有產品18,000個及剩餘材料可製作50,823個產品未出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下採購單予被告,再逐次通知被告各次所需貨量及交貨日期,待被告交貨後,原告依被告實際之交貨量給付對價。 二、原告於107年10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如本院卷第25、27、107 、109頁(即原證1 )所示貨款,且 支票均已兌現。 三、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傳真系爭採購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確認並回傳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7頁)。 四、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所指示之冠綸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 五、原告業已支付本院卷第141頁之被告客戶出貨明細單所載107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5日間之所有款項。 六、原告現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 七、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0、被告提出之證1至10、12至23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用以支付兩造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6月6日間貨款(下稱應付貨款),因被告認為系 爭支票兌現日期太久,要求原告先支付40萬元,並於收款後退回系爭支票,由原告重新簽發扣掉40萬元金額的支票(下稱系爭匯款並換票約定),然原告依約定匯款支付40萬元後,被告並未退回系爭支票且予以兌現,原告因而溢付4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溢付40萬元應付貨款?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者,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有不當得者,始得謂公平;是以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必須證明其與不當得利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不當得利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得利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溢付40 萬元應付貨款給被告,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107 、10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應支付 被告如該進貨單所示之應付貨款,及原告將應付貨款加計遲延利息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該貨款,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並換票之約定,及原告支付系爭40萬元之目的係用來支付應付貨款。況且,倘若兩造間有匯款並換票之約定,衡諸常情,原告豈有於107年11月30日系 爭支票兌現當日僅已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該支票已兌現,而未要求被告返回原告所溢付之40萬元之理(見本院卷第267頁 電子郵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40萬元是其溢付之應付貨款,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又因原告於107年9月間規劃募資6億元,經董事會決議先減 資70%,於109年10月18日前完成減資作業,再於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進行第一階段增資3億元作業,原告乃通知 其供貨商,在原告資金到位前預期將會延遲支付貨款,但原告會先開立107年11月30日到期的支票並加計利息,以證明 將如期付款之決心,請供應商繼續正常供貨,一起支持原告面對未來2個月過渡期等情,有原告107年9月25日青人字第1070925001號函及延後支付貨款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234頁)。復參以原告通知被告將延後支付應付貨款後,於107年10月9日傳真系爭採購單予被告採購產品,並於同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39、336 頁),及原告於108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去年支 付的40萬元預付款,會從108年8月份開始,從英綸銷帳」(見本院卷第269頁)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40萬 元之目的是做為系爭採購單的預付款,洵非無據,應堪採信。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基於支付預付款之目的而給付被告系爭40萬元,雖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然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自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