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雪美、陳聖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嘉欣 被 告 陳聖仁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80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擴張聲明書狀,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而原告之變更聲 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向車 道行駛,於行經174公里500公尺處中線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其前方由訴外人許祖瑞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拖吊車費用5,900元、車輛修繕費用19萬8,900元(即零件費用9 萬8,600 元、工資10萬3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車輛修復36日期間搭車費用3,600元,合計共261,4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400 元,及其中16萬9,0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另9萬2,340 元自擴 張聲明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拖車費用5,900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5萬元等損害,均不爭執,惟有關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部分,實際修繕費用為12萬2,840 元(即工資3萬1,800元、烤漆2 萬元、零件7 萬1,04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8,904元,另鑑定費用是原告逕自所為,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拖車費用5,9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5,9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01 頁),本院即採認之,應予准許。 ㈡修車費用19萬8,9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9萬8,900元( 即零件費用9萬8,600元、工資10萬300元),且系爭車輛所 更新之項目均為遭毀損之外觀或門框功能,縱然更新部分零件,亦無法增加系爭車輛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故不應扣除折舊,並提出允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允翔汽車修配廠實際負責人賴國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送到由我實際經營之允翔汽車修配廠來修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是我寫的,但保險公司來批價後為122,840元,這批價我有給車主即原告看,原告認同後,我才 修理,如果車主不認同,我們不敢修。實際修好後,要收費122,840元,即工資31,800 元、烤漆2萬元及零件71,040元 ,但車主與保險公司有爭執,車子還在我的車廠,還未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核價」欄位上確實有以藍筆書寫之核價金額,及證人賴國良與兩造並無怨隙,實無負偽證罪之重責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等情,堪認證人賴國良證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2,840元,即工資3萬1,800元、烤漆2 萬元與零件7 萬1,040元係真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萬8,900 元,尚難採信。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不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然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材料交易自由化、客製化之時代趨勢下,新舊零件均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交易市場,得以獨自拆卸後、分別交易,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上限既本係「回復」物之「應(原)」有狀態,故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下,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與物之原有狀態相符。本件系爭車輛既為100年3 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1年4月14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1年餘,顯超過5年之耐用年 限,除有經舉證排除之情況(如事故前甫更換新零件之狀況)外,系爭車輛維修前零件之應有狀態,應認亦均超過耐用之年限無疑,而應計算折舊。是以,原告主張零件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⒊又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1年餘,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限制,則上開應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7 萬1,040 元,其折舊後應以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即為7,104 元(計算式:71040×1/10=710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 萬1,800元、烤漆2萬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萬8,904 元(計算式:7104+31800+20000=58,904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於58,90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 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 萬元損害,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01 頁),亦應准許之。 ㈣鑑定費用3,000 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委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逕行鑑定,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車輛價值有無減損及其減損金額,須考量車輛廠牌、型號、里程、市場需求等因素,通常需由專業機關為鑑定,且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洵屬有據。 ㈤代步費用3,6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該段期間從芬園鄉農會附近住處搭乘公車前往不二坊附近之公司上班,每日往返約30公里,每日需花費100元,而系爭車輛維 修36日,原告共計花費3,600元等情,固提出Google地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除此地圖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該地圖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受有36日代步交通費3,600元損害部分,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之,尚難准許。 ㈥基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損害為117 ,804元(計算式:拖吊費5900+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58904+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50000+鑑定費3000=11780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另擴張聲明書狀繕本則於111 年11月21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尚未逾擴張前聲明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804元及自111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之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