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文玉、陳進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曾文玉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 告 陳進國 陳淑珍 陳宥詳 陳玥紜即陳子淨 被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兼陳晉通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被告陳晉通之應有部分,經由法院拍定由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富公司)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171-173、177-179頁),揚富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1、159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揚富公司代陳晉通承當訴訟,陳晉通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被告陳進國、陳淑珍、陳宥詳、陳玥紜即陳子淨(下稱陳玥紜)、揚富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現由被告陳宥詳 、陳玥紜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本件系爭不動產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淑珍部分: 不願以鈞院鑑定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及補償其他共有人,亦不同變價分割,希望由共有人私下協議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玥紜部分: 不願以鈞院鑑定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及補償其他共有人,亦不同變價分割,希望由共有人私下協議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揚富公司陳述略以: 無意願以鈞院鑑定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及補償其他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陳進國、陳宥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表1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29、83-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該所函覆為「住宅區」(見本院卷㈠第95頁),再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7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陳淑 珍、陳玥紜、揚富公司所不爭執,而陳進國、陳宥詳、陳晉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號232號部分(下稱232號 建物),為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號2958號 增建部分(下稱2958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原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本院卷㈡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次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謄本 登記為商業用鋼筋混擬土造、4層樓之第1層、騎樓,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3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囑託臺中市○里地○○○○○○0000號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及鑑價 報告附於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屬地上4層 樓之公寓規劃,為4層樓公寓之第1樓層,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兩造復均表明不願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及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系爭不動產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惟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增進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中興 111-6 111.00 陳進國 16分之1 陳淑珍 16分之1 陳宥詳 20分之1 陳玥紜即陳子淨 80分之1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400分之23 曾文玉 200分之1 備考 合計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1 23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0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57.88 騎樓: 23.48 合計: 81.36 陳進國 4分之1 陳淑珍 4分之1 陳宥詳 5分之1 陳玥紜即陳子淨 20分之1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100分之23 曾文玉 50分之1 備考 合計 1分之1(全部) 2 295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新義路221號 住家用、鐵架石棉板造、木造 一層: 28.19 第一層夾層: 10.36 合計: 38.55 陳進國 4分之1 陳淑珍 4分之1 陳宥詳 5分之1 陳玥紜即陳子淨 20分之1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100分之23 曾文玉 50分之1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合計 1分1(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 比例 1 陳進國 4分之1 2 陳淑珍 4分之1 3 陳宥詳 5分之1 4 陳玥紜即陳子淨 20分之1 5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100分之23 6 曾文玉 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