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運源國際有限公司、張錫卿、張愷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運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張愷哲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弘立木器行通知,被告對外稱其為原告公司員工,並以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取信於弘立公司,向弘立木器行下訂香奈兒5尺衣櫃、香奈兒斗櫃+黑玻(下稱 系爭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被告並給 付1萬元之訂金,且指定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點 ,惟弘立木器行按與原告公司合作慣例,於110年8月24日將系爭貨物運送並交付於原告公司之場址。又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已辦理原告公司離職手續完備,自翌日起與原告公司無任何勞雇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亦未曾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下單採購貨品,被告仍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與合作廠商進行接洽、下單,故原告公司僅得代墊被告積欠系爭貨物之尾款1萬1500元。另被告攀附原告公司商 譽,私自取得合作廠商間之優惠價格,自行營利販售商品,經原告公司察覺有異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說明,後弘立公司亦以律師函予以回覆,被告始終避不處理結清款項,又於110年9月16日以網路填單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申訴,以弘立木器行約期屆至不為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為內容,弘立木器行獲悉後,遂向原告公司反應並表示該申訴內容與實際不符,實已損及原告公司與合作廠商之信賴關係,致生原告公司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1萬15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行經營「志昌精緻家事興業社」,無庸對外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亦無可能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弘立木器行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弘立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原告公司與弘立木器行之間,原告公司基於上開契約給付弘立公司1萬1500元與被告無涉,原告公 司亦受有價值2萬1500元之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損害。且弘 立木器行未運送系爭貨物至被告指定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清償地,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弘立木器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原告並無商譽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錫卿之弟,106年8月31日已於原告公司離職,對外仍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0 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價金為2萬1500元,被告並給付1萬元之訂金,且指定運送至訴外人弘立 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之地點,惟弘立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將系爭貨物運送並交付於原告公司之場址即臺中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原告並代墊被告積欠系爭貨物之尾款1萬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錫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被告對訂金、尾款之 給付及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送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並無使用原告名義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原告公司 員工,卻仍以該身分向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提出弘立木器行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估價單之抬頭為「張愷哲」、送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而銷貨單之客戶名稱為「運源國際有限公司」、 送貨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志昌家居物流」, 二者內容不符;實則被告至弘立木器行現場訂貨,並出示名片記載「志昌精緻搬家資深督導張愷哲」(見本院卷宗第123頁),惟弘立木器行負責人蕭惟少不在現場,會計林惠珠 乃電話詢問負責人蕭惟少是否同意接單,因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錫卿之弟,蕭惟少乃同意接單,由林惠珠經手製作估價單,因蕭惟少並不認識被告,誤以為是張錫卿下訂,出貨時在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及送貨地址為原告公司場址,送貨至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查覺並未下訂,故未在銷貨單簽收等情,業經證人蕭惟少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弘立木器行訂貨,並於訂貨時出示自己名片,其指定之送貨地址為估價單所載地點,亦非原告公司之場址,有估價單可稽,並無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訂貨,僅因弘立木器行負責人蕭惟少並非現場接單人員,亦未核對估價單之記載及名片,逕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弟弟,誤認訂購人為原告公司,即依據弘立木器行和原告公司之合作慣例,將系爭貨物送往原告公司之地址,難認係被告冒名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訂購系爭貨物。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訂購系爭貨物,導致原告公司受有給付尾款1萬1500元之損失乙節,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多次催請被告收領系爭貨物並結清尾款,被告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原告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墊尾款11,5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弘立木 器行之債權云云。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弘立木器行所訂契約,在法律上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就被告之債務履行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向弘立木器行清償後,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民法第312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權 利。 ㈣復按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原告主張被告對立弘立木器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有意刁難原告之合作廠商,以致原告與合作廠商之合作關係發生嫌隙,復向台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弘立公司並表示申訴內容與實際不符,實已損及原告與合作廠商之商業信賴,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向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弘立木器行未依約交付貨物,致被告對弘立木器行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及提起刑事告訴,乃係被告維護自身之權益之行為,無論申訴或告訴是否成立,被告與原告公司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所為並不代表原告公司,自不影響他人對原告公司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損及原告商譽,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乙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