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周秀荷、李仁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原 告 周秀荷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李仁超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巷103弄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溪南路2段2巷103弄6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私人土地巷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私人土地巷道由西向東行駛欲 左轉,見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朝自己駛來後緊急煞車,向左摔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足踝皮膚缺損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1679元:原告因傷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1955元 、18萬4314元、1萬5410元,共計21萬1679元。 2.交通費11萬4780元:原告因傷口在關節處無法騎乘機車,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林新醫院、秀傳醫院及中國附醫看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萬7500元、4萬3650元、5萬3630元,合計11萬4780元。 3.薪資損害7萬80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私房貨櫃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000元,惟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口均在關節處不易癒合,須每日換藥及2個月以上休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共7萬8000元(計算式:26000元×3 個月=78000元)。 4.看護費14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計至林新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及拆 線等22次,因傷口均在關節處不易癒合,經醫囑建議仍須每日換藥及2個月休養,並須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4萬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1萬095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毁損之 修理費用為1萬0950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就醫、換藥、休養而不能工作,另須照料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被告拒絕承認其過失,毫無慰問及賠償之意,無異於二次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經診斷罹有變相情緒障礙症,合併嚴重失眠症,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萬940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自行急煞後倒地,兩造並未發生碰撞,又現場並無號誌或反射鏡等設備,被告客觀上無充分時間反應,另原告並未於110年2月15日下午報警,遲至110年3月2日始至警局報案備查,顯然無證據認定被告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34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巷103弄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溪南路2段2巷103弄6號前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私人土地巷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私人土地巷道由西向 東行駛欲左轉,見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朝自己駛來後緊急煞車,向左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足踝皮膚缺損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9-3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向右轉欲駛入私人土地巷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私人土地 巷道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見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朝自己駛來後緊急煞車而向左摔車倒地受傷,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駁回再議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87-191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2.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㈠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騎機車從私人土地要左轉駛入溪南路2段2巷103弄,因為是私人土地,我是靠北行駛 ,看到對方車子衝過來,我急煞後倒地,雙方沒有擦撞等語,再觀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聲請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車禍前沿該寬10.3公尺之私人土地左側駛出欲左轉,被告(即本案被告、下同)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溪南路2段2巷103弄右側欲駛入該私人土地,且現場並無號誌或 反射鏡等設備,被告客觀上並無充分時間反應,是本件車禍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㈡且本件車禍經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該會覆:卷內欠缺警方初判表、調查紀錄表格、談話紀錄等資料,且現場為私人土地,不予鑑定等,有該會函及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並未報警,遲至110年3月2日聲請人始至警局報案備查,本件並無 警方初判表、調查紀錄表格、談話紀錄等資料可調查,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認其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所提監視影像,於影像時間第10秒時聲請人之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往前向畫面左方行駛,於第12秒時聲請人之機車向畫面左方轉彎,並慢慢傾斜,而後於第13秒倒地,白色小客車車頭於第13秒出現,小客車部分影像被電線桿擋住,第22秒時有人從白色小客車左側出現,走到機車倒地處,並將機車扶起,畫面影像於第35秒結束,前開影像過程並無法判別被告之小客車是否打方向燈,或被告之行車速度,有本署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有何疏失,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見卷第189-191頁)。依此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被告抗辯 其無過失,並非無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私人土地上,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不得類推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巷103弄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溪南路2段2巷103弄6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私人土地巷道,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私人土地巷道 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巷103弄, 則被告應屬幹線道車,原告則為支線道車,原告未暫停讓被告車先行,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且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原告機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甫左轉見被告汽車即向左傾倒,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甫右轉見原告機車即煞停,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考(見證物袋),可見被告車速不快。 又該交岔路口緊鄰巷口有鐵皮建物,阻擋出入私人土地巷道人車視線,復無號誌或反射鏡等設備,原告機車從私人土地巷道左轉彎駛出,實屬被告不能預見,被告車速不快,甫見原告機車左轉駛來隨即煞停,已採取適當措施而避免兩車碰撞,就原告緊急剎車向左摔車倒地所受傷害,為其所不能避免,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 4.綜上,本件事故發生為被告不能預見且不能預先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能避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宥蒼、被告友人,惟原告並未釋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證據聲請,且本件事故發生始末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亦無再訊問證人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為免延滯訴訟終結,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