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聖凱、惠双房屋興大店、李佳靜、陳泓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惠双房屋興大店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被 告 陳泓宇 藍景盛 藍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双房屋興大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被告惠双房屋興 大店所聘傭之營業員即被告陳泓宇,簽定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承購價格為買價條件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用以購買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同年3月1日被告陳泓宇以賣方代理人身份通知原告,被告藍景盛、藍金生願接受承購價格而議價成功。詎同年7月5日被告陳泓宇致電原告告知稱:被告藍景盛、藍金生事後反悔不願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被告藍景盛、藍金生、陳泓宇、惠双房屋興大店顯有違約之情,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所載之受託人為立昇不動產經紀行(即被告惠双房屋興大店)及被告陳泓宇,委託人則為原告,有系爭委託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藍景盛、藍金生雖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署名,然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得 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第2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賣方 接受買方之承購價格與條件時,即為議價成功,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受託人並得代理買方將議價金充為定金交付賣方。」(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所稱被告陳泓宇為賣方即被告藍景盛、藍金生之代理人亦非屬無稽。另由系爭委託書服務報酬給付約定欄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兩造業已以文書合意由系爭房地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因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爭議,是自應依前開服務報酬給付約定欄第6條之約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並收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效。今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