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邵忠財、陳建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邵忠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由南往北方向於中線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216.8公里北向中 線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前方同向為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900元、另行租賃代步汽車費 用132,000元、車輛鑑定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計170,000元,共計323,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租用代步車及修繕系爭車輛均未得同意,被告不同意給付,對鑑定固不爭執,惟鑑定過並未會同被告參與,自無公信力,而撞擊之位置係系爭汽車之右後方,惟修繕單卻連前面均更換,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拖吊費用以外,其餘均有爭執,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服務內容照片、車輛維修進廠-代步車租借合約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工作名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結帳車輛放行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78,81-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1-154、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支出拖吊費用1,9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拖吊服務內容照片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即堪採信。而此拖吊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租賃代步汽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原告上班無車輛可代步行駛,因此需另行租車使用,而須支出租賃代步汽車費用132,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前揭車 輛維修進廠-代步車租借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會成 不動產有限公司(及中信房屋桃園經國加盟店)函覆之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1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亦需使用汽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然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5日進廠修繕,並於112年3月25日交車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前揭拖吊服務內容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結帳車輛放行單附卷可參,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0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25日交車為110日,則 以前揭車輛維修進廠-代步車租借合約書所載之每日租車租 金1,500元及總金額打8折計算,其代步汽車費用應為132,000元(計算式:1,500×110×0.8=132,000),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3、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前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並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一、本會車輛鑑定費用為該車申請當時之大約車輛市場價值收費,檢附本會收費標準表一份【如附件,即車輛市值100萬(含)以上-150萬以下,收費標準為20,000元】; 二、此項費用為不定期收入,故本會長年以來均以贊助款開立收據,並加註車牌號碼辦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按鑑定費倘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0,000元,亦應准許。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70,000元 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前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價值(回溯至110年12月)認:「正常車況 現值1,150,000元;修復後現值980,000元」,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鑑定後之結果,堪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為170,000元(計算式:1,150,000-980 ,000=17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170,000元,係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3,900元(計算式 :1,900+132,000+20,000+170,000=323,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