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靜霞即泓品企業社、國順科技有限公司、吳順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 原 告 葉靜霞即泓品企業社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順得 人 被 告 張格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吳順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被告國順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被告吳順得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吳順得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吳順得2人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推銷其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方案,宣稱可行銷原告之酵素小姐清潔液產品,被告國順公司旗下有許多團購主都是未來通路管道,且會幫忙建置行銷及交易平台,亦會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置等,僅在商品賣出時賺取整體價差,但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有民國110 年5月4日簽訂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惟被告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無預警發出結束營業聲明,其承諾之通路、影片及行銷平台均無建置,貨品亦無賣出,原告上開繳納之保證金24萬元亦無法取回,原告遂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國順公司以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業於111年6月2日收受。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國順公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24萬元。 ㈡又被告國順公司與被告吳順得、張格菱等人詐取原告24萬元保證金,被告國順公司派出業務即被告張格菱向原告推銷前揭行銷計畫吸引原告加入,原告僅須支付履約保證金24萬元,合約到期後保證金即會退還等詐術,使原告相信被告有履約之能力,惟至今被告國順公司均無任何製作進度、亦無銷售成果,顯有故意以詐術騙取原告24萬元保證金,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順公司涉嫌詐欺部分,亦經原告至警局報案,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張格菱因抽成高與被告國順公司合作加害廠商、不法獲利,其對原告說明合作的90家電商平台及團購網站以進行詐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且被告國順公司結束營業前實際僅銷售88瓶原告產品酵素小姐清潔液,該88瓶係被告國順公司的員工自己購買,結束營業前尚謊稱活動及客戶訂貨之事,顯屬詐騙。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順公司及吳順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格菱則以:伊於109年5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任職被告國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募廠商簽約及協助進行後續行銷方案的溝通,並不知悉被告國順公司何以突然於伊離職後之111年5月間宣告結束營業,亦無可能參與被告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伊對原告並無為詐欺或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國順公司簽約後,有為原告商品「酵素小姐」清潔液架設網頁、重新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有推廣至團購群協助銷售,確實履行系爭契約行銷之義務,伊僅依與被告國順公司之僱傭契約對外尋找廠商簽約,本件為單純被告國順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國順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2年( 1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並給付保證金24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款證明單、存摺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27-39、53、73-75、103-113、175-17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張格菱所不爭執,及被告國順公司及吳順得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國順公司無預警結束營業,亦經其提出被告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為佐,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順公司於112年5月3日前履約承諾銷售,逾期未提出視為拒絕履行,有該等 結束營業聲明及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55-61頁),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順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國順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前結束營業、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被告國順公司亦未於原告所發存證信函通知之期限內改正履約,且原告無違約情事時,被告國順公司應於30日內無息發還本件保證金,故原告自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國順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24萬元,該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 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順得係被告國順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公司主要經營方式、政策及內容、如何營業謀取公司最大利益等,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系爭契約第1、4、7條之約定,被告國順公司負 有對原告推廣經銷原告商品之服務、建置通路訂購所需交易平台及介面等、影音廣告訊息建置及整合行銷服務,及53家電商平台、37家團購銷售平台推廣銷售,以及2年內承銷銷 售原告酵素小姐環保無害清潔液500毫升14,000瓶等契約義 務;且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國順公司2年合約到期時未達成承銷數量及原告無違約情形,該公司須無息發還保證金24萬元予原告,可見被告國順公司為其公司最大利益、避免發還所收之保證金營收,自應協助原告推廣銷售通路以達約定之承銷量。 ⒉然依被告張格菱所提出下述被告國順公司協助原告架設網頁、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推展至團購主等事宜,相較於原告繳納之系爭契約大圓寶專案保證金24萬元,原告所受之服務實屬有限;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通路授權所載90家 電商平台及團購網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等詞,據其提出電商說明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75-283頁); 及參以原告主張迄至被告國順公司結束營業前實際僅銷售88瓶,該88瓶係被告國順公司的員工自己購買之情(本院卷第172頁),此與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國順公司應於2年內承 銷14,000瓶酵素小姐清潔液之約定差距甚大,且契約期間亦已逾1年,以上均足見被告吳順得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難 謂無過失,且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約承銷或約定保證金24萬元未獲返還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係原告與三寶包國順慧(出貨單位)間關於111年4月28日之後尚稱有訂購單、訂購數量及母親節活動,於同年5月13日尚稱「請人員統整一下大約的 數量」之詞,惟嗣於同年5月23日即稱「因疫情影響」被告 國順公司暫停營業之公司,被告吳順得並於同年月25日即將三寶包國順慧(出貨單位)退出群組,且貼出被告國順公司結束營業之聲明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265-267頁),而核 上揭被告國順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義務內容(協助廠商商品上架、通路銷售、影像廣告片製作等服務項目),其服務執行內容性質上較難認有受疫情波及或影響;是被告吳順得在被告國順公司對原告為有限服務及承銷量與約定數量有極大差距之情況下,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違反約定結束營業,自仍應負過失之責;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順得與被告國順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保證金24萬元之損害,係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格菱因抽成高與被告國順公司合作加害廠商、不法獲利,其對原告說明合作的90家電商平台及團購網站以進行詐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等詞,固據其提出被告張格菱對其招廣系爭契約業務時之相關照片及資料、電商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75-283頁),但為被告張格菱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審之被告張格菱於111年2月14日自被告國順公司離職,有其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至 被告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結束營業前,尚與被告國順公司之出貨單位有上開文字訊息之互動往來,應認該期間內(包括在被告張格菱111214離職前)原告仍信任被告國順公司有推展其貨品之事;並被告張格菱提出被告國順公司協助原告架設網頁、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推展至團購主等網頁截圖、商品圖、團購主貼文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9-215頁),及原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格菱對 被告國順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營業方式及政策等事項知悉或參與;故難認被告張格菱在對原告推銷、簽立系爭契約業務之時,有施以詐術行為致原告受騙而簽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格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國順公司、被告吳順得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國順公司自111年12月6日,被告吳順得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對被告張格菱之請求,於法未合,並無理 由,該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說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國順公司、吳順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