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頡沂、張禮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陳頡沂 被 告 張禮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9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 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京采 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訴外人李品毅,以及依李品毅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某成年女子,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被告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再匯款3,000元予被告 。「姊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底,在Facebook以暱稱「林小美」結識原告,嗣後以LINE暱稱「阿美」與原告互加好友,再向原告介紹海虹投資網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海虹投資網客服對原告誆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 4月20日9時46分、47分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置辯,惟其清償能力不足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