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志明、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劉彥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許志明 被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受僱於被告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璟廷空調公司),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元,嗣因與被告劉彥廷生有糾紛,遭被告璟 廷空調公司於109年9月1日開除。然被告劉彥廷竟未經其同 意,自107年7、8月間即將其工作照片3紙置放於璟廷空調公司之網站(卷第27、29、31頁),藉此以為營利,至110年10月間始將其照片撤下。被告劉彥廷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彥廷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6萬0500 元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日700元共刊485日 網站計算,請求返還33萬9500元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劉彥廷為被告璟廷空調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就被告劉彥廷上開行為,同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爰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50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係上、下游合作關係,原告 所提3幅照片,均是工程照片,且係原告報價承接之工程, 亦無標示姓名,是要讓客人清礎確有施工,並非做為營利使用,原告亦未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公司亦無因之獲得利益。且該照片並非照原告之正面,原告亦非公眾人物,何來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 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存有上開侵權(即侵害肖像權)行為及因之獲有不當利益(即民法第179條)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然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 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按以,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明文(註: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然肖像權已被肯定為一種人權權。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是個人的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的權利,而為一種人格權。是以,⑴肖像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包含人格權及肖像權 。⑶肖像權係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係一種人格權,但亦具有財產利益,即⑴得基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為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肖像權的自我商業化)。⑵無權就他人肖像為商業上之使用(所謂強制化商業化、商品化)。在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得當利或不法管理。肖像權的保護範圍以人之面部特徵為其主要內容,然應從寬解釋,凡足以呈現個人外部形象者,均包括在內。惟肖像須具有可辯識性,即經由一定方法所呈現的個人容貌等須能辯識為某個人的肖像。肖像權的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有三,即肖像的製作、肖像的公開、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惟肖像權之侵害須具有不法性,雖肖像權的侵害原則上具有違法性,但得因一定事由而阻卸違法。經查,原告非公眾人物(註:如陳美鳳代言米酒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並無公眾人物得因代言而取得一定商業上利益之經驗法則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彥廷將其工作照片放置於網路,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或被告劉彥廷或璟廷空調公司因之獲有以每日700元共485日之33萬9500元不法利益,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酌,是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主張其受有10萬元之損失請求賠償,被告2人受有33萬9500元不法利益請求返還,於法即有未合, 自屬無據。 (四)依上開(三)所述,肖像須具有可辯識性,即經由一定方法所呈現的個人容貌等須能辯識為某個人的肖像。而查,就卷第31頁所示照片,雖係僅原告一人,然係其背面,無法由該照片即可辯識該人即為原告其人,自非肖像權的保護範圍。又肖像權的侵害須具有不法性,此得因一定事由而阻卸違法。如拍攝風景或其他場所時,難免偶然有人物入鏡,事先一一徵得他人允諾實有困難,故於利益衡量上雖係侵他人肖像,但得阻卸違法。經查,據原告自陳其前係受僱被告璟廷空調公司(註:被告稱為上、下包關係),則其為被告璟廷空調公司於案場工作,事屬當然,則被告劉彥廷拍攝如卷第27、29頁所示之照片,以特定之工作場所為背景,自無須徵得於該時在該場所工作之人一一同意之必要。是以,上開2紙照片所示之人,僅為工作場所之 一部,而非單獨以該照片中之人為主,難認具有違法性。況查,由該2紙照片以觀,其所顯示之原告尚屬模糊,尚 難呈現原告的個人容貌,是亦難認為具有辯識性。是由上開說明,被告劉彥廷雖拍攝上開3紙照片,並置放於網路 ,然因不具辯識性,則難認被告劉彥廷對原告有侵害肖權之行為,且對於卷第27、29頁所示之照片,亦難認有不法性。是以,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肖像權受侵害,進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及返還不法利益暨非損害上之損害,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