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張辰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姚勝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3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張辰伊 訴訟代理人 許郁昌 被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498元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1字第10CR01015號 、保單號碼1501字第10CR01014號,下稱系爭保險)。 2.聯倉公司駕駛王宗明於110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B車)運送貨物於苗栗縣○○鄉○道0號121公 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被告張辰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拋錨停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因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兩車相撞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聯倉公司受託運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此受有嚴重毀損滅失,遭託運人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496,396元,案經大 證公證有限公司進行損失理算後,原告據此給付聯倉公司2,444,944元。 3.被告張辰伊為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受僱人,系爭車禍係被告張辰伊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合勝公司應與被告張辰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等規定,被告張辰伊應對聯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合勝公司應與被告張辰伊對聯倉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被保險人聯倉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法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行使聯倉公司對被告張辰伊、被告合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5.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張辰伊則以:被告合勝公司是靠行的車行,我方是系爭車禍次因,並非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合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辰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聯倉公司駕駛王宗明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貨物受損,原告依聯倉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給付倉公司2,444,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 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暨保單附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正公證有限公司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代位追償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網路新聞等件為證,經本院 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 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 定之目的係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車輛之速度動輒接近甚至超過時速100公里,一有故障車輛形成道路臨時障礙 ,後方車輛即易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之結果,為避免此風險結果,乃要求故障車輛之駕駛人於車輛因故無法繼續行駛且滑離車道時,應迅速採取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等避免風險實現之必要措施。再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 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張辰伊「拋錨未採安全措施」(本院卷第83頁)、其於警詢自承:「...我駕駛大營貨KLC-3802號車( 即A車)行經事地點,因為車上故障燈亮起而且車子熄火停 於外側車道約40至50秒,我當時在車上試著排除故障,沒有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但我有打亮故障燈約40至50秒後遭後方來車KLC-1901號車(即B車)追撞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以,本件被告張辰伊發現其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致降速停於車道上,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即避免後車追撞所可能導致之其他交通參與者人身、財產上損害),其本應依上開規定迅速於故障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詎其疏忽而未為之,因而導致B車追撞A車而生B車車 內運送貨物毀損之結果,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告張辰伊應依前引民法條文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合勝公司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張辰伊之僱用人,且被告合勝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張辰伊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合勝公司就被告張辰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聯倉公司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辰伊雖抗辯:被告合勝公司僅是靠行的車行等語,惟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原告在依保險契約委請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就標的貨物請求賠償金額6,044,634元,請求賠 償2,496,396元,考量損害回復之方式、殘值評估與銷毀等 因素後理算結果確認為2,444,994元(本院卷第51至67頁) ,原對聯倉公司為理賠2,444,994元後,以上開賠償金額為 限,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無不合。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為80公尺)。第一 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固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惟該規則未規定者,在無礙於高速公路行車特性之情況下,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應行注意事項,與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之特性並無牴觸。本件訴外人王宗明駕駛B車自後追撞被告張辰伊A車,則可推定其於夜間行車於快速道路時,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被告車輛停止於前方車道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就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王宗明屬與有過失。而王宗明為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聯倉公司之使用人,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王宗明負擔70%、被告張辰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 屬相當,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33,498元(2,444,994×30%=733,4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33,498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明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