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宋文馨、蔡志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56號 原 告 宋文馨 被 告 蔡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4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國3公路219公里0公尺中內車道,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 不當行為,適有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耀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中外車道,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00元(含零件費用9,400元、工資33,400元、烤漆費用24,500 元);且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7至7月10日進廠修繕期間, 即被告指定車廠修繕,原告為代步之用向訴外人正文企業租車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19,000元;又原告工作之餘為找較便宜之修車廠,身心俱疲,大女兒因車禍驚嚇、壓力而月經失調,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代步租車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詮盛企業社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79、93-95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03-114頁)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7,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經 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7,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400元、工資33,400元、烤漆費 用24,500元之情,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111年5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3年5月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0元(計算式:9,400×1/10=940),加計工資費用33,400元、烤漆費用24,500元,原告 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8,840元(計算式:940+33,400+2 4,500=58,840),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⒉租車費用19,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為一般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14日(111年6月27至同年7月10日),及被告 要求原告至指定車廠估價,分別於111年6月2-3日、6-7日、8日租車5日,以1日1,000元計算代步費用共19,000元等語,並提出詮盛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載有修車期間需租車使用之收據,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本院卷第37-43、89頁);依上開說明意旨,在系爭車輛合理 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額外支出之損害,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依系爭車輛維修工時共14日及被告車禍後要求原告至其指定車廠估價修繕額外租車5日,以原告提出上開租車費用收據 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代步費用應為19,000元(計算式:1,000×19=19,000)。 ⒊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其因系爭車禍,被告指定車廠修繕致其往返奔波,而原告工作之餘為找較便宜之修車廠,身心俱疲,大女兒因車禍驚嚇、壓力而月經失調,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5,000元等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悉屬其與被告間關於車輛修繕事宜之處理情形,其身體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於其大女兒生理狀況失調,亦無法即推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等身體之行為,是其該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840元(計算式:58, 840+19,000=77,84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4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