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彥宏、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6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人介紹以買車換現金方式,而於民國1 09年5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中達國際車業公司(下 稱中達公司)購買廠牌為TOYOTA,汽車型式:RAV4,汽車年份:2008年,車牌號碼:0000-00,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下稱甲車)及廠牌為中華汽車,汽車型式:LC181SDA,汽車年份:2016年,車牌號碼:000-0000,價金460,000元(下稱乙車),並以原告名義,以甲、乙車分別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貸款440,000元支付甲車車款,向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貸款460,000元,支付乙 車車款,嗣原告與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公司)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約定甲車應給付和潤公司之貸款440,000元(分5年60期償還,按月給付10,599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由安福公司按月負擔9,599元,原告按月負擔1,000元;乙車貸款460,000元(分5年60期償還,按月給付8,920元) ,自109年5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 由安福公司按月負擔7,920元,原告按月負擔1,000元,甲、乙車則均交給安福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於貸款撥款後,先悉數交給安福公司,安福公司再將每輛車貸款中之各60,000元匯款給原告(合計120,000元)。 ㈡、詎安福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甲車之按月應分擔款,和 潤公司屢向原告催繳繳納貸款,原告為維護信用,於110年3月向和潤公司繳清所有貸款後,請求安福公司交還甲車遭拒,安福公司並要求原告給付50,000元始願交還甲車,原告不得已交付50,000元與安福公司始取回甲車。惟原告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代安福公司繳納就甲車貸款安福公司應分 擔額部分38,396元(計算式:每期9,599元×4期=38,396元, 起訴狀誤載為39,396元),加上上開原告被迫給付之50,000元,安福公司就甲車部分應返還原告88,396元(計算式:38396+50000=88396,起訴狀誤載為89396)。 ㈢、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隊通知乙車已發生事故撞毀,原告曾要求安福公司向監理申請報廢遭拒,復遭福斯公司催討110年10月至111年7月乙車貸款中 安福公司應分擔部分79,200元(計算式:7920×10=79200),原告為維護信用,除代安福公司繳納上開積欠之分擔額外,又向福斯公司繳清全部貸款280,000元,及繳清乙車111年度牌照稅3,316元、燃料費2,253元燃料費逾期罰款600元、 違規罰款900元,始將乙車申請報廢,原告代安福公司繳納 車貸應分擔款79,200元,及為報廢乙車繳清貸款280,000元 ,其中安福公司應負擔9成即252,000元,復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費罰單得計7,069元(計算式:3316元+2253+600+900 =7069元),安福公司合計應返還原告338,269元(計算式: 79200+252000+7069元=338269)。 ㈣、安福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應繳納甲、乙車之分期分擔款未繳,且嗣後更已決議解散,被告陳君豪為清算人卻始終未進行清算,應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與安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第79條、第95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有任何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與聰明理財通—艾莉絲貸款專員 LINE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5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 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安福捷公司 常遲延繳納車貸,自109年11月分期款即未繳,原告常被和 潤公司催繳貸款,原告為維護信用,於110年3月向和潤公司繳清所有貸款,並要求安福捷公司將甲車交還原告,但安福捷公司要原告給50,000元現金才願意將甲車交還原告,原告被迫付了50,000元給安福捷公司,才得以順利將系爭甲車取回,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以安福捷公司要原告給50,000元現金才願意將車交還原告,原告被迫付了50,000元給安福捷公司云云,然均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安福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安福捷公司保有此等金額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汽車買賣 分期約定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甲車、乙車均交給安福公司管理使用,安福公司依約應繳納前述款項卻不繳納,甲車原告幫安福公司代繳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分期款,合計4期38,396元;乙車原告在110年3月接到瑞芳交通隊通知該車已撞毀,乙車貸款安福公司從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合計10期79,200元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申報該車遺失,並向台灣福斯公司繳清全部貸款280,000元,安福公司應負擔9成即252,000元,並繳清系爭乙車111年度牌照稅3,316元、燃料費2,253元燃料費逾期罰款600元 、違規罰款900元,原告始得將乙車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 瑞芳交通隊通知書、屏車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臺灣銀行匯款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燃料費逾期罰款繳納書、罰款繳納收據、車輛異動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69頁)為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代安福公司繳納甲車之分期款38,396元、代繳納乙車分期款79,200元、及代繳安福公司應繳全部貸款之分擔額252,000元為有理由;再依原告與安福公司約定,燃料稅、牌照 稅、罰單本應由安福公司繳納,原告無義務代繳,是安福公司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代繳利益返還原告,是乙車111年度牌照稅、燃料費、燃料費逾期罰款、違規罰款 ,合計7,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安福 公司給付甲車部分為38,396元、乙車部分為338,269元(計 算式:79200+252000+7069=338269),合計為376,665元( 計算式:38396+338269=376665)。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安福捷公司於110年1月20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為證,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前,其法 人格並未消滅,尚難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對安福捷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君豪為安福公司之清算人,固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公司解散時即無資產,或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不足以分配等因素,原告復未舉證陳君豪有何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或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安福公司之資產減損,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陳君豪自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安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安福公司給付37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