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嘉慧、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楊靖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嘉慧 被 告 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被 告 楊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上開3組帳戶之持有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 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具狀補正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之姓名為「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靖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①於109年10月30日19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500 元 至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②於109年10月30日19時07分許,轉帳47,500元至詐騙集團所 提供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③於109年10月30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7元至詐騙集團所 提供被告楊靖彤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④於109年10月30日19時18分許,轉帳3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 提供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本件被告二人未盡保管名下銀行帳戶行為,逕自將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於發現遭詐騙後尋求警察機關協助時,經員警查詢後告知被告等人之帳戶已經「凍結」,故原告前揭遭詐騙之款項應仍存於被告等人之戶頭內,則被告等人就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合法取得之原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由原告轉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楊靖 彤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略以:被告係經營一有閑JollyBuy之電商平台,並基於第三方之角色代理收付會員間之實質交易款項,遂向玉山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以供收款之用;本件為被告公司會員「吳宗倫」向被告公司之系爭電商平台另一會員即賣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並取得該商品匯款之虛擬帳戶後,施用詐術要求原告替其清償被告有閑公司會員「吳宗倫」原應向賣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系爭款項,而被告有閑公司僅為中間角色代收付會員間之實質交易款項,所申請之3組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使用 權限並未移轉至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身上,自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係依據本件實質交易所代理收付之款項,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之原因,係本因會員吳宗倫與會員樂點公司之買賣關係,原告與詐騙人士或會員吳宗倫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僅得向詐騙人士或會員吳宗倫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有閑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是有出售遊戲點數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靖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也是被害人,且伊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將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渠等有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侵權行為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楊靖彤雖對於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係伊所自行開設,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工具乙節固不否認,雖可疑被告有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侵權行為。惟依被告楊靖彤已於偵查程序中辯稱:伊遺失了2個帳戶,大概 是109年11月間遺失,因為伊是軍人,大都在外島,有時伊 會請朋友幫忙提款,就把密碼跟提款卡放一起;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衡以現今詐騙集團花招百出,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有多種可能性,其等透過竊盜、搶奪或詐騙等不法手段得手提款卡者所在多有,諸如本件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其餘嫌疑人即均係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以幫其申貸貸款、美化帳戶為由騙取其餘被害人之存摺帳戶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故本件被告抗辯其密碼跟提款卡放一起後遺失,恐遭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使用,自難謂全無可能性存在。且現代社會電子化設備充斥,金融或其他商業服務均常要求消費者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各金融機構、電子設備對於帳號、密碼要求之設定規則常有不同(限定六位數、八位數、十二位數、不可連號、不可重複、區分大小寫等),時常有於不同帳戶設定不同密碼之情形,實難以一一記憶,一般民眾為免日後遺忘帳號、密碼,而圖使用時之方便,將密碼與提款卡或存摺放置於同一處所,洵非罕見,如此即提供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從而,被告抗辯其密碼跟提款卡放一起後卻遺失,但伊不知情等語,自屬可能。綜上,被告楊靖彤雖有未善盡保管其帳戶之責,縱有不當,但由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其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以,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楊靖彤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有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又就被告遺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一事,亦無何具體過失行為致使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故不能認定被告楊靖彤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靖彤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本院即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楊靖彤不法侵害,請求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⒉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不否認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①、②、④之時、地分別轉帳47,500元、47,500元、35,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惟抗辯其係基於第三方之角色代理收付會員間之實質交易款項,自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其為一網路電商平台,並基於第三方之角色代理收付會員間之實質交易款項,而本件乃因其公司會員吳宗倫向另一會員即賣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商品,故分別收付47,500 元、47,500元、35,000元之會員間交易款項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會員條款、會員吳宗倫訂單明細查詢畫面、被告公司資料、系統訂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93頁),顯見被告收 取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其平台會員吳宗倫及賣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自無為何詐欺使原告交付錢財或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且就本案中,被告僅為第三方收付款項之角色,僅係為敦促買賣雙方均得依其契約義務確實提出其各自之給付,進而減低履約爭議之發生,至於買家由其自己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實際上原因是否確係因購買商品而支付或係受人詐欺而自帳戶轉出款項,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經營者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基此,難認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其他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本院自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亦難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 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另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雖非僅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已,然仍以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有增加,且尚屬存在時,始可認利得人就此增加之總額亦應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37號、第1600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原告有於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47,5 00元、47,500元、29,987元、35,000元至被告二人之帳戶中,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又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理。惟 就被告二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因其均為善意受領人,僅須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陸續自 其帳戶跨行轉出47,500元、47,500元、29,987元、35,000元至被告二人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中,嗣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報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並向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通報,將上開四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四組帳戶因而遭凍結,渠等帳戶中之款項亦已由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分別圈存,應認被告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 存在,依上開說明,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是原告就上開款項對被告二人所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要屬無據,亦難准許。至於原告本件遭詐騙後所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是否業經領取,抑或前經列警示帳戶後轉其他銀行科目暫存,及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目前可能收取或保管之對象請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原告本於處分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30,000元、被告楊靖彤 給付29,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