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久兆有限公司、黃惠敏、王振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久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工地現場之工程監督、代收公司工程款、處理工程業務及管理使用公司車輛等業務。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 月30日由訴外人即被告父母所經營之祥懿企業有限公司過戶至原告名下,於107年上旬,原告考量系爭車輛鮮少使用, 基於省稅考量,由原告委請被告會同代辦業者黃水金辦理停駛登記,詎被告嗣竟於同年間,私下向黃水金表示原告已同意出售系爭車輛,黃水金遂未辦理停駛事宜,而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世海青菓社,並辦理過戶登記,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30萬元價金侵占入己,未歸還予原告,被告之行為屬處理委任事務,逾越其權限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給付不能;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取得前開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今仍受有30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父母所經營之祥懿企業有限公司、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懿公司、翊泰公司)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祥懿公司、翊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皆為工程款,因此原告施作之工程,經監造單位驗收過後(因被告父母施作政府工 程,因此各個政府工程皆有設置監造單位),被告父母方同 意請款並開立支票。原告提供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並無製作人之簽章,亦無祥懿公司、翊泰公司之大小章,因此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不否認翊泰公司、祥懿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然詳細之金額均不清楚,被告基於道義的原因,要幫父母處理積欠的債務,但原告向被告誆稱祥懿公司、翊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600-900餘萬元不等,惟由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卻僅能證明祥懿公司、翊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1,760,210元,此已由訴外人王林秀琴 代償225萬元予原告,並由訴外人林宗德及訴外人涂俊帆代 為受領,其餘債權金額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㈡訴外人林宗德向被告稱擔心祥懿公司、翊泰公司名下之資產需與其他債權人共享,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完全實現,因此主動向被告提議將為被告保留祥懿公司、翊泰公司、健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農公司)名下之資產,被告父母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得實際使用、處分相關資產,僅將資產之登記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以避免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林宗德更說服被告將現金68,000元交由其保管,被告考慮保留相關資產得便利營運,賺取金錢以清償相關債務,被告因此製作祥懿公司(翊泰公司)移交清冊目錄,以方便管理祥懿公司、翊泰公司之資產。而林宗德曾主動提議與被告合作承攬工程以賺取利潤,訴外人林宗德、訴外人凃俊帆(即原告負責 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遂於106年3月9日達成協議,渠等合作承攬工程模式為:⒈招攬工程取得合約者:取得扣除成本後之淨利90%。⒉其餘淨利10%由其他人取得。⒊日後若林宗德 出資成立久兆營造有限公司 (該公司業於107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則招攬工程取得合約者,取得扣除成 本後之淨利30%,其餘淨利70%由其他人取得,足見渠等間確實達成合作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而非原告所陳述被告係任職於原告,三方實係合作關係,且尚未結算盈餘。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凃俊帆、林宗德間之合作無名契約,始承攬施作臺北氧氣公司之相關工程,被告、凃俊帆、林宗德間為結算上開之合作無名契約,三方於108年9月23日結算合作之案場之盈餘分配,由林宗德製作之會計表格供協議討論,由其報表可以知悉被告與林宗德或原告就系爭車輛實無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或意思,客觀上亦無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原告或林宗德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因此林宗德將工廠搬遷收入費用皆納入被告應負擔之項目內,惟林宗德及凃俊帆與被告因金額認知不同而未完成結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50225992號函 、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車輛買賣讓渡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3、93-98、325、345-36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110030696號函暨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8頁) ,被告除就承接翊泰公司、祥懿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及祥懿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㈠第88、319、345-35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就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車輛所得3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⒉原告是否為系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接翊泰公司、祥懿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6,219,437元等語,並提出祥懿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4年至105年間國道3號白河工務段及 屏東工務段之請款單及發票、105年烏日區烏日吊橋等5座橋樑為修補強工程工程款之請款單、105年豐原陽明大樓漏水 修復、國道3號中寮隧道漏水修復、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王家自宅漏水修復等3項工程工程款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45-365頁),被告雖不爭執祥懿公司所開立 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計1,760,210元債務部分(見 本院卷㈡第145、209頁),惟辯稱:其餘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及發票並無製作人之簽發章,亦無翊泰公司、祥懿公司之大小章,故該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第三人王林秀琴已代燕寶珍(即被告之母親)給付林宗德、凃俊帆225萬元,並提出簽收收據為佐(見本院卷㈡第83 頁),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8576、8592號偵查程 序中之刑事答辯狀二為據(下稱系爭答辯二狀,見本院卷㈡第155-163頁)。 ⒉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另案中之系爭答辯二狀為據,主張被告曾就原告主張之104年至105年間國道3號白河工務段及屏東工 務段之請款單及發票、105年烏日區烏日吊橋等5座橋樑為修補強工程工程款之請款單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3-363頁) ,提出上揭對帳結果,而自認該結果即原告之債權數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前揭對帳結果之說明欄內都有交代原告沒有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次查,被告於系爭答辯二狀中所記載之對帳結果總金額欄中共記載4,325,877元,且被告於對帳結果各項說明欄內 ,確實有分別註記原告不得請領之金額,是倘經扣除該對帳結果說明欄中、被告否定原告享有請求工程款權利之部分,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3,335,323元(見本院卷㈡第155-163頁),此應即原告具有之債權額,至原告所提原證十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因無被告或其父母公司之簽章於 其上,且未經被告於另案系爭答辯二狀中自承在卷,是難認舉證已為充足,無從認定、列入債權額之計算。前開3,335,323元債權額加計前述被告所不爭執祥懿公司積欠原告之票 據債務1,760,21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第三人王林秀琴 代為清償款2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後,則於原告提出 上開支票、請款單及發票,被告卻未提出其他清償債務證明之前提下,被告迄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至少尚有2,845,533 元(3,335,323+1,760,210-2,250,000=2,845,533),堪以 認定。此外,被告就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於另案中及本院審理中,顯然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雖刑事訴訟中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並不意味被告得就同一事實,分別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當時有利於己之主張,任意為相反陳述、卻未說明合理理由之理,否則豈不惡意為與真實相違之虛偽陳述?是被告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應屬有疑,並無足採。 ㈢原告為系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協助被告為其父母公司抵債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見本院卷㈠第88頁),且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50225992號函、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3、32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替被告保留 ,借名登記到原告名下,避免其他債權人來取償,事實上所有權還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103、319頁、本院卷㈡第79、146頁)。經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前為祥 懿公司,後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110030696號函暨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1-68頁),被告既不爭執翊泰公司、祥懿公司曾積欠 原告債務,被告係承接翊泰公司、祥懿公司之債務,僅其詳細金額不明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則系爭車輛既為祥 懿公司之資產,衡諸常情,被告為減少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提早清償,而以祥懿公司之資產抵充對原告之債務,實屬合理;且此亦核與證人凃俊帆、林宗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0、311頁、本院卷㈡第21頁),堪 信為真。證人黃水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告知祥懿公司要躲債,名下不要有財產,並未聽聞祥懿公司有欠原告錢,要用車子來抵債一事,除了系爭車輛以外,另尚有1 台被告父母開的AUDI-A6的車、1台3.5噸、1台7.5噸的吊車 (下稱非本案車輛),也是於106年先過戶原告名下,然後 再賣掉,賣掉以後錢是被告拿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317 頁)。惟就證人黃水金所證:並未聽聞祥懿公司有欠原告錢等語,可知其對於原告與被告父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亦無認知,無足作為釐清本件紛爭之依據;又證人黃水金另證:被告父母開的非本案車輛也是於106年先過戶 原告名下,然後再賣掉,賣掉以後錢是被告拿去等語,則經核對證人即原告股東林宗德於本院中結證:黃水金係有將非本案車輛賣掉的錢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再將該部分的錢交予證人林宗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後,可悉,往昔原本登記在被告父母公司名下之非本案車輛,一旦出售後,最終之價金亦是透過被告交付予原告方面,益徵該等車輛出售後之價金,應係同樣用於抵償被告父母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無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到原告名下,事實上所有權還是被告所有等語,並無任何依憑可佐,乃無可採,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已取走委託證人黃水金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30萬元,然辯稱:當初是原告認可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出售價金所得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此經原告 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本院審以:承前所述,被 告自承欲為父母公司向原告還債,且前經本院認定,被告父母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額約248萬餘元,是被告受父母授 權,代理父母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將系爭車輛移轉 予原告,作為抵償積欠債務之方式,乃符常理,足堪認定;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無從認定有何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則出售系爭車輛後所的之價金自應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透過證人黃水金取走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綜觀全卷,並無法律上之理由甚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價金30萬元,應屬有理。 3.再者,證人林宗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原本是被告父母的祥懿公司的車子,車子過戶來原告名下,是因為債務的問題過戶的,因為被告父母的公司有欠原告錢,所以用車子抵償債務,這是被告決定過戶給原告,是被告拿資料給原告辦理,辦理過戶給原告之後,原本是要售出,但是價格不好,所以擺著,因為系爭車輛有一些損毀了,主要想要賣掉,並沒有想要修理後使用,因為有一些稅費的問題,所以想說辦理停駛以節省稅費的支出,那時候是委託被告與黃水金聯絡,由黃水金去辦理,但是被告怎麼跟黃水金說的,伊不清楚,後來原告因為某個工程想要使用系爭車輛,就詢問被告說是不是可以復牌,被告回覆說因為環保期別的問題,所以恐怕無法復牌,所以車子一直丟著沒有處理,後來有一天伊到工地現場詢問其他同行,才發現系爭車輛是符合環保法規可以復牌的,伊當下就打電話給黃水金,問說那台車子不能復牌的原因,時間是108年8月22日上午10點9分,黃水 金告知說車子已經賣掉了,錢已經交給被告了,伊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裡面有承認私自把車輛賣掉,有說抱歉,但當伊請被告把收到的車子價金還給原告,被告沒有馬上答應,只是一直抱歉,後續原告有持續跟被告追償該筆車子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196頁),可知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亦未同意被告取走出售該車之價金30萬元,原告所稱:並未認可被告拿走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泛 稱:原告當初是認可被告拿走這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8頁),卻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法律上之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侵 權行為、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