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 代理人 王東隆 林伯三 被 告 森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9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博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催告書及收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475391元475391元 民國110年9月30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國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 1% 1.845% 民國110年10月30日至民國111年4月30日 民國111年5月1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國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 0.1% 0.2% 0.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