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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王卉榆
原告
張柄騰
被告
裴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卉榆新臺幣2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柄騰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4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按日計酬方式受雇於原告王卉榆所經營之「兆焱騰有限公司」,並由王卉榆之夫即原告張柄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工作事項,兩造因故產生勞資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住處,連結網路登入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所申設之「裴根育」帳號,在「焊工求職包商徵焊工社團,跟爛包商post文分享」、「配管協會工作聯絡網(禁止買賣商品)」、「西工!配管!銲接!交流支援社團」、「空調消防黑白配」等公開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大家注意,這間公司大家要小心謹慎,會拖欠薪資,還會偷偷摳薪水,不給小包工程款,大家要注意唷!!8/16薪水才匯好,然後偷偷摳錢什麼二代健保,我勞保健保都自己在繳,真眼說瞎話」等語,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上傳張柄騰名片、原告之臉書頭貼(有婚姻狀況)、被告與張柄騰之LINE對話內容等有關原告職業、社會活動、所營事業名稱、婚姻關係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圖文訊息,將原告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卉榆新臺幣(下同)1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張柄騰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與張柄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臉書社團之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2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原告包括姓名、職業、婚姻、所營事業名稱、聯絡方式等可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而公告周知,且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王卉榆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沒有收入;張柄騰為高中畢業,現為工人,月收入4-5萬元,業據原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消防配管技術員、月收入3-4萬元,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乙節,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且其行為手段係透過網路,可見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王卉榆、張柄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卉榆、張柄騰各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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