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吉祥、廖國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劉吉祥 被 告 廖國雄 上列被告因放火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多次檢舉台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違規停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 區○○路000○0號之「和雄工業社」內,將廢油桶內之廢油倒 進拾得之空玻璃啤酒瓶,並在瓶口塞入易燃之擦手紙而製成汽油彈1瓶後,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卸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原告受僱位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機車修車行前,再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 油彈瓶口之擦手紙後,朝原告所有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丟擲,致該部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上塑膠 手套輕微受燒燒熔,皮質坐墊左側輕微受燒焦黑,塑質車殼左後側部分受燒燒熔、燒失,且火勢並延燒至機車旁之維修機車升降臺,致升降臺之軟墊西側部分受燒燒熔,鐵質升降臺西北側部分受燒變色、西側底部受燒變色,而損壞原告所有之輕型機車及機車升降臺,且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原告聽聞門外有異聲而開啟鐵捲門出外查看,發現機車遭人縱火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和雄工業社」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尋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扣得打火機1支及廢油桶1個 ,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然原告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受有驚嚇,身心受創,因之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強迫症,異常痛苦,迄今仍服用藥物治療,是原告之健康權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放火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前曾到庭所不爭執(本院111年3月30日審理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 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 三層結構。 四、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 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以其自製汽油彈,於凌晨0時51分許,至原告經 營之機車行前,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擦手紙後,朝原告所有停放在門口之機車丟擲,此放火行為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容易造成人命之傷亡,此為社會所共知,被害人身體縱未因之受傷,惟因受有驚嚇,身心受有創傷,亦符一般社會常情。本件被告之行為,異常脫序,針對原告而為甚為顯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放火行為,因之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有卷附之診斷明書可稽(本院110年附民字第1316號民事卷第7頁),堪認原告之健康權係因被告之上開放火行為而起,其間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前受僱於機車行,該時每月薪資2萬 餘元;被告為國中肄畢,目前從事焊接,每月收入5、6萬元及原告健康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予8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