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彥中、陳柏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柏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99,915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7月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6,695元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1頁);再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書狀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0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嗑肉石鍋金門店之室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且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另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而原告與業主嗑肉石鍋金門店(下稱嗑肉石鍋)原約定未稅工程款共1,897,345元(木作工程1,267,245元、鐵件工程140,600元、桌椅工程489,500元),嗣業主扣除被告工人住宿費6萬元、被告施工時弄壞地主廟方花盆紅包費2萬元、垃圾清運費39,000元,共扣款119,000元;又依原告與業主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施工不良,致原告原得請求之未稅總工程款,遭業主扣減為150萬元(即1,428,571 元含稅;1,500,000元/1.05=1,428,571), 上開原告遭業主扣款及被告施作瑕疵部分共扣款468,774元(1,897,345元-1,428,571元),故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695元(475,469元-468,774元);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逾6,695元之部分並不存在,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權益當將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又依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金額計算,被告總工程款為1,248 ,469元,扣除編號3-5,餘額為475,469元,原告於對帳單後開立系爭本票金額,包括工程款利息、50萬元乃兩造協調之金額。另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係原告開立之公司,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當時係由崧岩公司與嗑肉石鍋簽訂契約,依被告所提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對帳單」,可知兩造間並不存在承攬契約,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依對帳單「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所示,顯然被告亦同意崧岩公司遭業主扣除部分得自尚未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而被告僅施作木作工程部分,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897,345元,扣除對帳單編號5-7部分,再扣除業主已匯款項110萬元,含編號5-7之119,000 元部分後、餘額為678,345元,及瑕疵部分被扣349,774元,共被扣款468,774元(119,000+349,774=468,774),工程款餘額為328,571元(1,897,345-1,100,000-468,774=328,571),業主最後匯給原告金額為含稅40萬元。 ㈢承前所述,住宿費6萬元係被告工班居住在嗑肉石鍋負責人陳 進來所經營民宿之費用,業經陳進來自崧岩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紅包費2萬元係被告工班至金門施工時破壞外武廟 花盆,嗑肉石鍋已以崧岩公司名義賠償2萬元予外武廟,被 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崧岩公司自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另清運費39,000元,嗑肉石鍋與崧岩公司間、崧岩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均包括施工完成後之垃圾清運,被告未清運,致崧岩公司遭嗑肉石鍋扣除承攬報酬39,000元,上均經崧岩公司以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瑕疵減少報酬349,774元部分,其中⒈各抽屜無法緊 密關閉,且開啟困難,嗑肉石鍋要求加裝把手、⒉木作工程收邊有明顯不平整之瑕疵、⒊桌椅工程、美耐板桌面邊緣有明顯不平整之瑕疵、⒋桌椅工程,椅子的部分收邊太利,致客人割傷、⒌櫃子裝歪、⒍美耐板桌面品質極差,未能將桌面 下方之木頭完全遮蔽,與微波爐交接處多處有缺損且不平整(原證6);上開木作工程、桌椅工程不具有通常品質情事 ,有照片、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證4)、嗑肉石鍋臉書粉 絲專頁公告貼文(原證7)等可稽,且經業主以上開瑕疵為 由減少崧岩公司報酬349,774元,崧岩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與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原告主張抵銷扣除之住宿費6萬元,依航班紀錄可知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留在金 門,是住在業主的民宿,因被告未付錢,故業主直接對原告扣款,此部分被告受有住宿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以該不當得利抵銷工程款。又紅包2萬元部分,因被告施工時撞破對 面廟宇的花盆,被告均未與廟方處理,廟方會去要求業主處理,業主包2萬元紅包當作賠償,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 ,被告亦受有對廟宇2萬元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與 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垃圾費用部分,因被告未完成施工後之清運,致原告被業主扣除39,000元,該39,000元之清潔費用含在工程未列明細出來。復瑕疵部分,在業主通知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後,原告請被告去金門做修補瑕疵,被告於109 年12月8日之後即未去修補,工程瑕疵尚未完成修補,依據 民法第495條第1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修補瑕疵,致原告遭業主扣款349,774元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被證1金門總工程款,而該工程款於 被告施作完成時即得請求,嗑肉石鍋於109年12月11日開始 試營運,且被告於同年月8日已自金門搭機返回台中,被告 至遲於該日已施作完成,則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於111年12月7日屆滿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因關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6,695元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承包原告之業主嗑肉石鍋店之室内裝潢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1,248,469元,被告已完 工並經業主嗑肉石鍋驗收完畢亦無瑕疵,原告所提之瑕疵已經修復,且嗑肉石鍋已開始營業,原告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僅給付被告773,000元,尚積欠之475,469元未為給付,被告始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擔保被告向崧岩公司承攬之工程債權、除積欠之工程款外尚有遲延利息。而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法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㈠對帳單係原告所制作,其中「業主扣除部分另計」、「尚餘工程款」兩欄並未記載金額,顯然此兩項並無金額問題。至於業主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150萬元,除匯款、尚有公關 費用或其他款項的扣除,而工人住宿費及廟方紅包費,均非兩造於承攬契約所約定,且屬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折抵給業主之金額,不應該由承包商來承受。 ㈡扣除部分在被證1之對帳單編號4(已含編號5之內容)均已提 列,收尾部分已經扣除,業主扣除及公關費未提列且被告亦不同意,當時在交給業主前有爭執部分均已扣除。原證6可 能是未完工前之照片,本件已經完工驗收,不應以未完工前的狀況主張扣款;原證4對話紀錄,最遲係110年1月間的問 題,但兩造於110年2月26日做最後確認工程款,顯然該對話紀錄之問題均已處理完畢;被證1對帳單亦無業主扣款之金 額,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其它瑕疵其得予扣款,應由原告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為舉證;對航空公司函覆沒有意見,足以證明被告曾至金門處理施工的問題,原告所提的瑕疵照片何時拍照,是否與其主張之瑕疵有關連情形均不明確;嗑肉石鍋工程尚有鐵件工程,該第三人施作過程會破壞木作工程,被告已完工亦經驗收,原告與業主部分因為總工程款另外議價或折讓的部分與被告無關。花盆撞壞與被告無關,也與紅包無關。被告在歷次開庭均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委任關係亦回報原告相關請求及開庭狀況,本件承攬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影本為證;而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或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經被告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不存在承攬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128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為佐,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為崧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12頁),該公司110年2 月26日開予被告之對帳單「金門總工程款1,284,469元,扣 除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及扣除材料費用28,000元、金門 本件收尾工作45,000元,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未記載金額),尚餘工程款(未記載金額)」(本院卷第51頁)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可知倘以該項對帳單形式記載之內容,被告承作嗑肉石鍋工程之剩餘未領工程款係475,469元;故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擔保 被告向崧岩公司承攬之工程債權之事,係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非屬有據。至於系爭本票之50萬元是否係除積欠之工程款外尚有遲延利息等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為抵銷之主張,茲審酌如下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 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查 : ⒈原告主張崧岩公司與業主即客戶嗑肉石鍋約定工程款為1,897 ,345元,被告僅施作木作工程部分,扣除對帳單編號5-7之 住宿費用60,000元、廟方紅包費用20,000元及垃圾費用39,000元共119,000元,再扣除瑕疵部分349,774元,共被扣款468,774元(119,000+349,774=468,774),工程款餘額為328,571元(1,897,345-1,100,000-468,774=328,571),業主最後匯給原告金額為含稅40萬元,及業主前已匯款項110萬元共150萬元,此有崧岩公司對嗑肉石鍋之請款單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就住宿費用60,000元、廟方紅包費用20,000元 及垃圾費用39,000元共119,000元,及瑕疵部分349,774元等,主張與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⒉住宿費用60,000元、廟方紅包費用20,000元及垃圾費用39,00 0元共119,000元部分: ⑴證人陳建來證稱「因為崧岩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經營的民宿,我扣除住宿費用,原告以6萬元折算給我」之情( 本院卷第226、229頁),因審之崧岩公司承攬磕肉石鍋之工程,除被告承包之木作及桌椅工程外,尚有鐵件工程之其他工班人員,是被告合理應支付之住宿費用依原告承攬磕肉石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之,係55,554元〔計算式:60,000×( 1,267,245+489,500)/1,897,345=55,5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證人陳建來證述「木工的師傅開了小貨車撞了廟的花台,在施工期間撞破的,我幫忙協調,最後講好是2萬元」 之情(本院卷第227、229頁),及證人陳建來於109年12月13日及110年1月7日說明以原告名義包2萬元紅包給廟解決之LINE文字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認被告對施工期間撞壞他人即寺廟之花台所應負賠償金額係2萬元之事, 係堪認定。 ⑵而證人陳建來雖證述木工工程遺留垃圾,係其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處理,給付這一筆對原告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之事(本院卷第227頁),但查,崧岩公司與被告之 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未列有何垃圾清理之費用,無從認定其間承攬工程內容有包括垃圾清理之項目,尚難謂應由被告負擔此項費用,是原告主張此垃圾費用39,000元應予抵銷之詞,無法採取。是據上,堪認被告應負擔上開住宿費用55,554元及花台賠償費用2萬元,此部分經磕肉石鍋於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受有損害,而原告受有該等債務清償之利益,故原告主張抵銷此部分共75,554元之金額,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瑕疵部分349,774元應予抵銷部分,固據其提出 與證人陳建來於109年12月11日說明門難開須弄小把手,木 作要收及客訴桌椅割傷9成等LINE文字訊息截圖,並提出相 關施工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因瑕疵維修店休之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01-103、137-166頁);惟本院審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有至金門,應有修補瑕疵之事,有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函覆被告搭機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9頁) ,且崧岩公司與被告係於證人陳建來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 表示上開瑕疵內容後,即110年2月26日與被告成立對帳單內容,且該對帳單亦扣除「金門木作收尾工作」、「包括磨邊材料及修繕」等項目,及參以證人陳建來證稱「(沒有作好的部分是否是木作工程部分?)有木作的。(是否叫原告再去施作?)我當然是跟原告陳彥中反應,我花錢了原告陳彥中就應該幫我做到好。(原告陳彥中是否有派人修繕?)斷斷續續,當天就來回。他有時候聯繫很久,當天施工,沒有很久,就回去了。……(剛剛原告問你說沒有做好的除了木作 之外,還有什麼?)冷氣、空調也沒有做好,還有漏水。空氣流動不正常,還有很多原因,還有很多細部,我沒有辦法一條一條詳細說。」之事(本院卷第228、230頁),可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在上開扣除項目外之瑕疵應負賠償之證據,是其主張因工程瑕疵經嗑肉石鍋扣款349,774元、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⒋承㈠所述,依崧岩公司與被告之前開對帳單形式記載之內容, 被告承作嗑肉石鍋工程之剩餘未領工程款係475,469元,經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即75,554元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係399,915元;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 過399,915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不應准許。 ㈢另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抗辯內容,其至遲於109年12月8日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之承攬工作報酬請求權於111年12月7日屆滿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因關係已罹於時效之詞;而被告抗辯其在歷次開庭均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查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本票與被告間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被告於111 年5月3日以答辯狀稱原告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其 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之旨,並提出崧岩公司對帳單為佐;及於本院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 所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只有金 門總工程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兩造經法官試行 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 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 1,248,469元。及原告已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 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意旨內容(本院卷第47-51、92、94頁),均可確 認被告已就其未獲給付之工程餘款475,469元之工程款為請 求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承作金門嗑肉石鍋之工程,對崧岩公司或原告所擔保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故原告所為被告不得對其請求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之2年時效屆滿消滅之主張,非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10月15日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