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怡婷、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陳君豪、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徐威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複代理人 賴冠妤 被 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10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ag欠費新臺幣3,566元。 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於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附表所示「應給付日期」後得假執行各該「應給付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三陽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安福捷公司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13 頁),並在訴訟中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威泓公司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公司所有。二、被告威泓公司應給付原告141,61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威泓公司應於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原告向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繳清系爭車輛欠繳之eTag欠費3,566元。」; 備位聲明:「一、被告安福捷公司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公司所有。二、被告安福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41,61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安福捷公司應於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安福捷公司應代原告向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繳清系爭車輛欠繳之eTag欠費3,566元。」( 本院卷第221-223、341-343、375頁),原告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變更聲明亦為擴張、減縮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威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安福捷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復安福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31 、75-80頁),因被告安福捷公司並未向法院申請清算,有 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7-95頁),且被告安福捷公司登 記資料僅陳君豪為唯一董事,故原告以陳君豪為被告安福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在臉書看到被告安福捷公司之「聰明理財通」貸款廣告,即向被告安福捷公司申辦貸款4萬元,詎 被告安福捷公司向原告訛稱5年内每個月僅需還款666元,並指示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安福捷公司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5萬元,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償還(下稱系爭貸款),惟原告僅取得其中4萬元,且原告亦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車 輛。而系爭車輛之貸款,依約由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先行繳納7,181元予和潤公司,被告安福捷公司 再於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暨回傳繳費證明後,於次月匯款6,525元予原告,即原告依約每月僅需償還貸款666元。惟被告安福捷公司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匯還6,525元予原告,原告迄已代被告安福捷公司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 之還款金額共計97,875元(6,525元×15期)。另被告安福捷 公司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尚積欠110年度使用牌照稅及滯納 金12,914元、汽車燃料稅6,180元、111年度燃料費6,180元 、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計12,361元、罰單2,800元、900元及因應到案日屆至系爭車輛所產生之ETC逾期未繳過路費遭處300元罰鍰之罰單8筆共2,40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上開共計為141,610元。而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eTag欠 費3,566元,應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費用,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繳清。 ㈡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2、4、6點所載,足見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人為被告安福捷公司,系爭車輛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安福捷公司應協同原告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其名義,且原告得對被告安福捷公司請求返還已代為支付之費用141,610元。再被告安福捷公 司承諾按期負擔系爭車輛每期貸款6,525元,並應於每月22 日前匯予原告。惟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已累計15期貸款未付,已難期待附表所示各期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期未到期之貸款預為請求被告威泓公司清償,備位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清償。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安福捷公司已解散,最後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為陳君豪,陳君豪並為唯一董事,併此敘明。 ㈢再原告於系爭貸款辦理期間,出面與原告接洽者皆為被告威泓公司(更名前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公司)負責人徐威泓,雖其曾形式上要求原告與被告安福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但仍同時要求原告與被告威泓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保固協議書、車輛保險權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亦係由駿毅公司之業務聯絡及由該公司取走,且被告安福捷公司解散後,仍係由威泓公司匯款第6、7期費用予原告,先位聲明係認為整個契約之實質真意係契約乃由原告與威泓公司所簽訂,兩造有成立口頭之契約,約定由駿逸公司幫原告買車並辦理貸款,原告僅需貸款4萬元,故約定系爭車輛 仍歸駿逸公司所有及使用,剩餘貸款則由駿逸公司處理,多出來之貸款亦係由駿毅公司取走,有兩造於109年7月7日所 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且有兩期匯款係用駿逸公司名義所匯,其餘則由原告小額貸款之代辦公司匯款,系爭契約(安福捷公司)僅係形式上簽訂,且原告迄今仍要繳納車輛罰單及eTag費用,顯見系爭車輛應實為威泓公司所有,故依法追加其為被告,備位聲明則依照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車輛為被告安福捷公司所有。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威泓公司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公司所有。⒉被告威泓公司應給付原告141,61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威泓公司應於 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繳清系爭車輛欠繳之eTag欠費3,56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安福捷公司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公司所有。⒉被告安福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41,61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安福捷 公司應於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安福捷公司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繳清系爭車輛欠繳之eTag欠費3,56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福捷公司則以:公司已於110年解散,但不知道是否 有經清算,係由之前老闆黃耀賢辦理,黃耀賢應也是在經營威泓公司,不認識徐威泓。不論係安福捷公司、威泓公司或是駿毅公司,均係由黃耀賢找人頭出名開立之公司。安福捷公司與駿毅公司在經營時以車貸的方式,其車輛之使用狀況法定代理人不清楚,好像一開始申請貸款,用車貸的方式,款項讓當事人領回,車子留給公司使用、租賃。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經很久未與黃耀賢聯絡,且已有其他工作,未在安福捷公司工作,法定代理人已因類似案件開過幾次庭,都沒有下文,跟老闆黃耀賢聯絡,其稱這些事情均由徐威泓在處理,法定代理人亦不知系爭車輛現在何處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告威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福捷公司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審之該契約約定「本車經甲乙雙方議定雙方繳滿總期數後,乙方(即原告)無條件將產權過戶給甲方(即被告安福捷公司)……甲方以分期購買本車輛,契約成立後車輛均屬 甲方所有」之內容,及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33、35-36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屬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義之事實,係屬可信。 ㈡復原告主張其雖與被告安福捷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分期契約,但同時與駿毅公司(即原告追加之被告威泓公司,該公司前名稱係駿毅公司,有經濟部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本院卷第131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保固協議書、 車輛保險權益讓與同意書,及被告安福捷公司解散後,仍由威泓公司匯款第6、7期費用予原告等情,有其提出該等契約內容及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7-143頁);及證人黃耀 賢到庭證述「安福捷公司從事租賃,股東是我和陳君豪,威泓公司從事分期購車,股東是我和徐威泓,陳君豪失聯後由徐威泓接手安福捷公司的業務,威泓公司出售給買家,再由安福捷公司向買家租購,以公司來講是分別公司,但實際負責人是同一人,係徐威泓,與原告接洽貸款之業務何雅亭是我前妻」等情(本院卷第370-372頁);並原告主張其繳納 系爭貸款暨回傳繳費證明後,被告等依上開借名登記之合意,於次月匯款6,525元(即代墊款)予原告,即原告依約每 月僅需償還貸款666元之情,亦據其提出向徐經理(即徐威 泓)催繳代墊款之LINE文字訊息可稽(本院卷第47-55、218-219頁)。故據上,應認系爭車輛由被告威泓公司(前名稱 駿毅公司)以買賣之形式出賣予原告,並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嗣由原告向和潤公司以系爭車輛借貸後,被告威泓公司以被告安福捷公司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分期契約,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威泓公司,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是原告追加威泓公司為被告,並為先位請求之被告當事人,係屬有據,則其以被告安福捷公司為備位被告當事人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⒈本件承前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9頁),依上開說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威泓公司協同辦理系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依約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先行繳納7,181元予和潤公司,被告安福捷公司再於原告繳納系爭 貸款暨回傳繳費證明後,於次月匯款6,525元予原告,惟被 告安福捷公司自110年11月起未再依約按月匯還6,525元予原告,原告迄已代繳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還款金額共計97,875元(6,525元×15期),有其提出繳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41、145-151、197、235、285-287、351-353頁);並主張系爭車輛迄今所積欠110年度使用牌照稅 及滯納金12,914元、汽車燃料稅6,180元、111年度燃料費6,180元、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計12,361元、罰單2,800元、900元及因應到案日屆至系爭車輛所產生之ETC逾期未繳過路費遭處300元罰鍰之罰單8筆共2,40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完 畢,上開共計為141,610元(即97,875+12,914+6,180+6,180+12,361+2,800+900+2,400=141,610),且提出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汽機車燃料費查詢繳納、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查詢繳納、罰單清單、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3-45、153-159、239-243、337、355-363頁)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威泓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上開代墊款金額,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威泓公司即應償還,且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亦屬被告威泓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前揭代墊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均屬有據。 ⒊復原告主張被告威泓公司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eTag欠費3 ,566元,有其提出國道ETC欠費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61、199、237、293、365頁),依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繳清系爭車輛欠繳之eTag欠費3,566元,即屬有據。 ㈣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累計15期貸款未付,已難期待附表所示各期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之事,業經本院前揭㈢⒉認定屬實,應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威泓公司應於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6條,及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威泓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公司所有;及被告威泓公司應給付原告141,61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本院卷 第375、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系爭車輛之eTag欠費3,566元;及被告威泓公司應於如附表所 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就原告所列先位被告威泓公司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審酌其所列備位被告當事人即安福捷公司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主文第2至4 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應協 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已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貸款還 款期數 應給付金 額(新臺幣:元) 繳 款 日 期 應給付日期 備 註 1 30 6,525 112.01.22 112.02.22 2 31 6,525 112.02.22 112.03.22 3 32 6,525 112.03.22 112.04.22 4 33 6,525 112.04.22 112.05.22 5 34 6,525 112.05.22 112.06.22 6 35 6,525 112.06.22 112.07.22 7 36 6,525 112.07.22 112.08.22 8 37 6,525 112.08.22 112.09.22 9 38 6,525 112.09.22 112.10.22 10 39 6,525 112.10.22 112.11.22 11 40 6,525 112.11.22 112.12.22 12 41 6,525 112.12.22 113.01.22 13 42 6,525 113.01.22 113.02.22 14 43 6,525 113.02.22 113.03.22 15 44 6,525 113.03.22 113.04.22 16 45 6,525 113.04.22 113.05.22 17 46 6,525 113.05.22 113.06.22 18 47 6,525 113.06.22 113.07.22 19 48 6,525 113.07.22 113.08.22 20 49 6,525 113.08.22 113.09.22 21 50 6,525 113.09.22 113.10.22 22 51 6,525 113.10.22 113.11.22 23 52 6,525 113.11.22 113.12.22 24 53 6,525 113.12.22 114.01.22 25 54 6,525 114.01.22 114.02.22 26 55 6,525 114.02.22 114.03.22 27 56 6,525 114.03.22 114.04.22 28 57 6,525 114.04.22 114.05.22 29 58 6,525 114.05.22 114.06.22 30 59 6,525 114.06.22 114.07.22 31 60 6,525 114.07.22 114.08.22 合 計 20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