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傳達即吉臣工程行、范綱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原 告 劉傳達即吉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范綱育 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57元,及其中被告岦勣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被告范綱育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4,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岦勣公司)於民國108年 間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承攬「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蘭線K37十300過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范綱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嗣岦勣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長鋒工程行,長鋒工程行再將施工構台之鋼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鋼板部分則交由訴外人丸彰企業社施作,原告已依與長鋒工程行間之契約將H型鋼設置完成,詎嗣後竟發現原告設置施作之H型鋼部分遭人切割並搬離施工現場,而施作鋼構之H型係原告 向訴外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承租,已切割之H型鋼因已喪失原有強度,僅能依廢鐵價格出售,原 告已支付新臺幣184,757元(已扣除廢鐵每公斤8元之價格)向英洲公司買斷遭切割之H型鋼之所有權,英洲並將遭切割 損壞之H型鋼得請求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岦勣公司 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范綱育未經原告同意,指示廠商以切割方式破壞H型鋼,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致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遭臺鐵局終 止契約,臺鐵局並限令被告於118年12月20日前拆除系爭工 程已建置之現場設備,逾期臺鐵局將變賣設備並遷出,嗣經協商期限延至109年2月15日,惟因原設置之H型鋼有危及公 安疑慮,被告在臺鐵局要求下,數次以電話及LINE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H型鋼,為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始於109年2月6日僱工將H型鋼拆除,並通知原告取回,惟原告亦未 回應,被告始將拆除後之H型鋼運至台中倉庫保管,原告始 於109年3月20日領回,原告領回時及嗣後並未爭執H型鋼有 損壞或切割後不堪使用情形,被告亦未指示以切割方式拆除H型鋼,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無需賠償。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自英洲公司受讓之H型鋼與系爭工地拆除之H型鋼有何關聯,且原告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竊盜等案件偵查中(下稱竊盜偵案),亦自承知悉被告有通知拆除H型鋼情事,僅因原告與長鋒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始 遲不到場拆除H型鋼,被告因臺鐵局限期拆除H型鋼並運離現場以維公安之要求,在原告不願配合拆除下,為惟公共利益始僱工拆除H型鋼,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報告應負償 責任,惟被告為維護公益僱工拆除而支出211,832元,亦得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長鋒公司承攬被告向臺鐵局承攬系爭工中之施工構台之H型鋼部分,原告已將H型鋼設置完成,惟被告因遭臺鐵局終止契約,臺鐵局要求將施工構台之H型鋼拆除運離, 回復土地原狀,岦勣公司係由范綱育僱工拆除,嗣原告發現所設置施作之H型鋼已遭搬離施工構台現場,幾經尋找始領 回H型鋼等事實,業據提出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僱工以切割方式損害H型鋼,被告是否應負損害償責任。 ㈠、被告僱工拆除H型鋼確有以切割方式損壞H型鋼: ⒈、被告雖否認以切割方式拆除H型鋼,並以證人林鈞民於竊盜偵 案中之證述為據,惟查,經比對H型鋼拆除前後之相片(見 本院卷㈠第143-147、187-197頁)可知,用於施工構台之H型 鋼部分係立於土壤深處作為立柱支撐,再以部分H型鋼立於 土壤立柱支撐之H型鋼上,並以十字交叉方式作為鋼板之支 撐而建置成施工構台,而在被告僱工拆除H型鋼後,現場所 遺留作為立柱支撐之H型鋼,仍有部分H型鋼仍深入土壤中(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及竊盜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相片), 如非以切割方式,豈有仍留存部分H型鋼於土壤內之理,被 告抗辯為以切割方式拆除H型鋼,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又作為十字交叉以支撐鋼板之H型鋼外觀均塗為黃色(除 少部分較細之H型鋼顏色較不明顯外),而深入土壤中作為 十字交叉H型鋼支稱之H型鋼則並未塗顏色而保留鋼材本身之鐵咖啡色(見本院卷㈠第143-147、187-197頁及竊盜偵字卷第41-43頁相片)。再觀諸被告僱工拆除H型鋼後,運回臺中暫放之H型鋼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3-157、195頁及竊盜 偵字卷第35-37、61-76頁相片),塗黃色之H型鋼均有編號 且外觀完整,並無切割痕跡,惟與塗黃色H型鋼相同大小之 鐵咖啡色H型鋼則多有切割痕跡(見竊盜偵券第66-71頁),益證原告所陳H型鋼確有遭切割而拆除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H型鋼原係原告向英洲公司承租作為建構施工構台之用,有原告提出之材料出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經被告僱工拆除之H型鋼雖已由原告領回,惟英洲公司並未全數受領,而係就遭切割之H型 鋼部分要求原告價購,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材料退貨明細表及材料買斷及賠償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而作為支撐之H型鋼中,有部分於拆除時確有遭切割方式處 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非H型鋼確有遭切割而英洲公 司不願全數受領,原告豈有甘付高於租金數倍之鉅額價金買斷之理,原告主張確有部分H型鋼遭切割乙節,應與經驗法 相符,亦堪採認。本件遭切割之H型鋼已由原告向英洲公司 價購取得所有權,英洲公司並將本於所有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1頁)。而范綱育係被告指派之定主任,並僱工以切割方式拆除H型鋼,且於拆除 前未得原告同意即已切割方式拆除,破壞H型鋼之完整性及 原有作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范綱育係執行岦勣公司之職務所為侵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 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184,757元: 而作為支撐之H型鋼中,有部分於拆除時確有遭切割方式處 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H型鋼之用途原係作為施工時 支撐之用,如經切割,已改變其物理結構,原有預定之支撐力已遭破壞而下降,依經驗法則,遭切割之H型鋼已無法作 作為施工支撐之用,而僅能作為一般鐵材處理。又原告就遭切割之H型鋼係扣除廢鐵價格後,以184,757元向英洲公司買斷,有原告提出之材料買斷及賠償請款單附卷可參,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竊盜偵案中自承知悉臺鐵局要求拆除H型鋼 ,被告亦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場拆除未果,始僱工自行拆除 云云。惟查,岦勣公司係與臺鐵局簽訂承攬契約,岦勣公司復轉包與長鋒公司,長鋒公司復將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與岦勣公司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且岦勣公司與臺鐵局之契約已終止,但岦勣公司與長鋒公司、原告與長鋒公司間之契約仍存在,岦勣公司本於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岦勣公司以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拆除未果,而僱工拆除,即便原告確實知悉,亦無法解免岦勣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岦勣公司確有通知原告 應拆除H型鋼,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無依岦勣公司請求而 拆除之義務,縱有拆除義務,惟岦勣公司所傳送之文件上並無拆除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且岦勣公司並未舉證曾 傳送或告知臺鐵局109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與原告之證據。觀諸岦勣公司僱工拆除時所支出之費用明細,所請之工人及準備之機具,如非有相當資力及時間準備,恐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縱原告有拆除義務,惟在岦勣公司未通知拆除期限下,實難責令原告擔任何義務。 ㈣、被告復抗辯係基於公益所為拆除,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危害公安及維持公益之必要,所為抗辯自難採信。且被告一再抗辯係以左右搖動方式拆除,顯見被告亦知悉除切割方式,定可採用其他不破壞H型鋼效用之方法 ,被告捨此不為,反使用切割方式拆除,此應係違反原告之意思,縱得成立無因管理,亦無礙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末按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 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中央保險公司係台○電公司因貨物受損而對驊○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第三人,原審竟以前揭情詞,認驊○公司對其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為同時旅行抗辯及以僱工拆除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英洲公司受讓H型鋼之所有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尚難准許。至被告僱工支出之費用,係不法侵權行為之花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所為抗辯,同屬 無據。 四、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附條件 免為假執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