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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敏芳

原告
張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告
鄭玉生
被告
范克多即立晟工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玉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3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玉生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玉生如以新臺幣86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5頁),嗣捨棄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書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459-461頁),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玉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平路二段56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鄭玉生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鄭玉生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合併連珈胸及氣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外,鄭玉生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范克多,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㈡因鄭玉生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581,071元、⑵看護費用92,400元、⑶無法工作損失72,000元、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62,271元之損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6,138元後,仍受有1,169,1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9,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鄭玉生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原告支出特殊材料費以外之醫療費用19,953元、看護費用9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損害,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高達561,118元,不知必要性為何?是否有其他替代手段可治療?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已無大礙,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況被告二人為岳婿關係,事故當日因鄭玉生向范克多借用系爭肇事車輛,欲載運鄭玉生個人物品,被告二人間不具僱傭關係。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6,138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玉生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二段56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造成騎乘機車於鄭玉生車輛右前方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合併連珈胸及氣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第51-67頁),且鄭玉生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 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以鄭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5-40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鄭玉生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告范克多即立晟工業社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玉生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范克多即立晟工業社,故被告鄭玉生為前開侵權行為屬執行職務時間,且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爰先予究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克多即立晟工業社需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即按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1號、88年度2618、90年度第1911號判決查其他判決)」;又系爭肇事車輛車體噴有白色之立晟企業社字樣,並於本院詢問時已陳稱:除引用卷內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456頁)。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為岳婿關係(范克多為鄭玉生之岳父),且被告鄭玉生早於104年8月29日即自立晟工業社退出勞保,不再是被告范克多即立晟工業社之受僱人,案發當日,被告鄭玉生僅向被告范克多借用系爭車輛欲搬運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退保資料、被告鄭玉生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159、481頁)。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資料,被告鄭玉生於105-111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其於警詢中更未陳稱其駕車之行程與運送立晟企業社有關(見本院卷79頁),另觀諸系爭肇事車輛之車斗內空無一物,並未載運任何貨物(見本院卷97-100頁),基上,被告范克多前揭答辯尚非無據。

㈡至揆諸實務見解雖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然本院認此標準並非無限上綱,於被告抗辯時,原告仍應依個案情況盡其舉證責任,即仍須證明行為人之過失駕駛行為當時確屬「執行職務」。以本件而言,原告至少需證明被告鄭玉生當時是係執行被告范克多即立晟企業社之相關業務,而參酌被告范克多與鄭玉生乃岳婿關係,此種以吾國民情而其親屬關係較為緊密,就日常交通工具之偶然借用,亦無違一般民眾通念,即堪信實,原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鄭玉生當時確於執行職務狀態,其主張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徒憑實務通說認「執行職務」係採客觀說,且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范克多即立晟企業社所有,而車身亦噴有立晟企業車字樣,遽以主張被告鄭玉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基於受僱人地位執行被告范克多即立晟企業社之職務,尚無理由,故被告范克多即立晟企業社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至長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81,071元,而被告雖對特殊材料費以外之醫療項目,共計19,953元(計算式:581,071元-561,118元=19,95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自費治療,因此支出特殊材料費561,118元,並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為證。惟被告二人辯稱原告特殊材料費高達561,118元,不知必要性為何?是否有其他替代手段可治療等語置辯。經本院向長安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稱:特殊材料係為固定斷裂的肋骨,是一定或必須使用該特殊材料才能治療,無其他替代手段,其他健保醫療給付方式只能吃止痛藥減少疼痛,但無法固定肋骨等語,並提供逐項材料明細,有該院111年6月2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69-283頁)。

⒊該院更補充函覆稱:㈠本院前函附件之材料編號①至③(本院卷271頁編號由本院自行以鉛筆註記)為骨折固定用骨釘與骨板,編號④含生長因子之人工骨,編號⑤為止血材料。㈡上述所用自費醫材,皆為健保不給付項目,目前無健保相近之醫材,其使用之效果為減少病人術後併發症,使預後變好。㈢治療方式之選擇,應依每位病患之情況而定,並無統一或唯一之治療方法,尊重第一線治療醫師之專業,相信治療醫師已考量眾多因素,而做出最適合病患當下病況的治療決定。

㈣治療方式本就不是唯一且固定,需針對個別情況做出合適的處置,身為第三方且為事後審閱,如果整個醫療過程無明顯違反醫學常理,應充分尊重第一線主治醫師的專業(見本院卷411-412頁)。

⒋基上,本院認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原告為48年次(詳卷),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逾62歲,身體組織之恢復程度自不能與青壯人士相比擬,參酌國家健保支出龐大,現今高端醫療之給付項目愈發有限,為公眾所知之事,原告在專業醫囑下以自費支出上開特殊材料費用,自屬依醫療常規所必要且為合理之費用,原告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即有理由,被告泛稱該筆費用龐大不知其必要性為何,且是否有替代性療法云云,毫無所據,自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合併連珈胸及氣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須依賴他人照護,且無法工作,而分別支出看護費用92,4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67頁),並經證人彭成賢到庭證述原告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明確(見本院卷第349-3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7-388頁),本院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合併連珈胸及氣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42、167、369-37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原告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且三個月內不可提重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過失情節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因被告鄭玉生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45,4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1,071元+看護費用9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45,471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138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鄭玉生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945,471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鄭玉生尚應賠償原告869,333元(計算式:945,471元元—76,138元=869,333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玉生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玉生給付原告869,33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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