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志鴻、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謝賀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高志鴻 被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