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家菱、陳曼琳、劉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家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陳曼琳 追加被告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1年4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 具狀追加被告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最終變更 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自應准許,而其變更聲明部分,為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29 日兩願離婚。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1月間,與被告乙○○多次單獨共遊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甲○○復於原告發現後,仍持續打電話予被告 乙○○,且威脅要被告乙○○對原告提告。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已逾越一般認知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朋友間正當社交友誼之界限,且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 害配偶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心生極大悲痛與難堪。是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 不知道被告乙○○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亦未看過原告傳給 其之訊息。與被告乙○○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1月間確實有男 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單獨出遊、曾發生1次性關係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 確實與被告甲○○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1月間,有男女朋友間 之交往,有一起出遊、曾發生1次性關係。被告甲○○並不知 我已婚。被告二人確實有發生一次性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99年9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111年3月2日兩願 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證物袋),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 9月間至110年1月,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99、79、15頁),有被告二人共同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5-31頁),及被告二人性愛光碟之翻拍 照片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5頁),並參以被告二 人對於在上開期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並曾發生性行為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二人顯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情節顯屬重大,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⑴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證稱:甲○○於100年 7、8月間有到乙○○工作的六和堂水餃店打工,乙○○有帶我去 六和堂,介紹給他老闆及員工認識,乙○○介紹我時,甲○○有 在場。甲○○於107、108、109年間打電話給乙○○時,我有接 到,甲○○聽到我的聲音就掛掉,於109年10月間甲○○打電話 給乙○○時,我有接聽並告知她我是乙○○的太太,問她有什麼 事情,她也是掛掉,經由乙○○手機來電顯示為甲○○,所以我 知道是甲○○打來。103年4月我用我的FB有傳我與乙○○結婚小 卡片給甲○○,由訊息為實心勾勾,代表甲○○有讀我傳送訊息 ;另我於104年5月9日有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訊,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核與其提 出104年5月9日訊息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於100年7、8月間,被告乙○○在被告甲○○在場時已有介紹原告為 其配偶,且不止一次原告持被告乙○○手機接聽被告甲○○之來 電,於109年10月間,原告並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甲○○,其為 被告乙○○之妻。又人與人間關係變得密切,建立互信,卸下 心防,衡情應該會談論彼此的現在及過往的生活種種,並有共同之話題;且被告乙○○是在有婚姻之狀態,若要經常約會 、私密相處,為防止原告隨時查覺,尋蹤而至之可能,產生糾葛,基於共同有防衛意識,亦應會有此防範事發觀念之溝通。再以被告二人之交往情形及發生性行為之親密程度,可見兩人已交往一段時間,關係親密,時常獨處出遊,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婚姻狀態、生活情形,難諉稱全然不知。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之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⑵至於被告甲○○雖提出之被告二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9頁),抗辯其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 云。然查,被告甲○○自陳上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 間,係111年3月29日、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4頁),該對話是在原告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且由111年3月29日被告二人對話,被告甲○○先是向被告乙○○表示「15號自己去, 看要怎麼把這件事處理完」等語,並無在第一時刻先詢問為何被告乙○○是有配偶之人,原告是何人,在被告乙○○表示「 5號之前等我答案好嗎」後,被告甲○○雖表示「那你到底有 沒有騙我」等語,然此究竟指騙何事並不明;而111年4月15日訊息則是在本院開完庭後才傳。是上開訊息顯為臨訟後所為,實難單憑此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有男女情愛關係, 且進而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可認屬情節重大,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遭遇丈夫與其他女子有男女情愛關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及薪資所得;被告乙○○高職畢業,名下無不 動產,僅有汽車1部、無薪資所得;被告甲○○大學畢業,名 下無財產、薪資所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0、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憑(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考量被告甲○○迄今仍否認其責,被告二人均不願 負起賠償責任之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被告甲○○為111年4月16日、被告乙○○為111年6 月6日,見本院卷第79、95頁之被告甲○○簽收、本院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