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宋姿君、吳承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宋姿君 被 告 吳承恩 張晉瑋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陳信語即陳佑霖 洪建鋐 林維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 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原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原附民卷第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富 貴鳥洗錢集團」,被告洪建鋐、林維信陸續加入後,除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外,其等以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 富貴鳥洗錢集團」之據點,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洪建鋐並提供其設立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㈡被告陳鴻國於108年11月起,發起不法洗錢犯罪組織「菲哥洗 錢集團」以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晉瑋、陳冠君、陳信語及訴外人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則陸續加入「菲哥洗錢集團」。而由陳鴻國自行尋找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 臺」,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陳冠君、陳鴻國並陸續以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起,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 羅信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使詐欺集團可透過「Funpay 電子商務平台」、「Fupay 電子商務平臺」 經由上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中,以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 ㈢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被告張晉瑋得悉由許惟閎、申傳崴 、王勝輝及被告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陳信語等人組成之「菲哥洗錢集團」。其等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約定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吳承恩所洽談之「不詳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 ㈣吳承恩先指示訴外人即「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陳瑋廷、高褕傑分別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及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不詳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另指示林維信、洪建鋐負責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㈤陳鴻國則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及「 fu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待「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陳瑋廷,及由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不詳詐欺集團」。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 ㈥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京頂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35,288元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10頁)。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不法行為,而原告因遭其等詐騙而將本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原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171至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取得人頭帳戶供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層層轉交受詐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吳承恩、洪建鋐、林維信組成「富貴鳥洗錢集團」,及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陳信語等人所組成之「菲哥洗錢集團」,其等先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原告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入「富貴鳥洗錢集團」之其他帳戶內,復扣除約定報酬後,以提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35,288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 ⒈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者,除被告7人外,尚有許惟閎、申傳崴、 王勝輝、陳瑋廷、高褕傑,共計12人,則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許惟閎等12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 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941元(計算式:35,288÷12=2,941,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與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於本院和解 成立,內容如下:「一、被告願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給付方法:㈠申傳崴自民國112 年8月10日起,分2 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給付2000元,第二期給付15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許惟閎、王勝輝於112年8月10日前清償。二、原告對被告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其餘刑事犯罪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請求。」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觀之上開和解程序筆錄既載明原告對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請求,係免除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原告與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達成之和解金額,高於其等之應分擔額2,941元,原告就上開和解所抛棄之免 責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35,288元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⒊基此,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35,288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4,500 元之損害,並未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其請求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被告,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吳承恩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6日 見原附民卷第19頁 2 張晉瑋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 見原附民卷第23頁 3 陳鴻國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 見原附民卷第27頁 4 陳冠君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 見原附民卷第31頁 5 陳信語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3日 見原附民卷第41頁 6 洪建鋐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 見原附民卷第45頁 7 林維信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3日 見原附民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