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江致達、陳威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江致達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本院卷第17頁),嗣於審理中當庭調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惠安停車場前,因疏未注意原告江致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惠來路外側同向車道欲右切往惠安停車場方向轉彎,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含零件4,000元、工資及烤漆1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金額為13,400元。另被告自述超速,且原告係因禮讓行人始減速,被告騎太快才撞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原告轉向疏忽,當時原告是在內側,被告在外側,被告認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光車業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現場蒐證照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29、73-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6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惠來路外側車道往市政北五路方向直行,他在我前方,我方車身與他右車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惠來路外側右轉惠安停車場…右側車身與他方車身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55頁),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同向二車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000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13,00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 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1 年9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8月,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 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40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1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00元(計算式:400+13,000=13,40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 等語,然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江致達駕駛自用小客,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右轉向欲駛出道路,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威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車鑑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7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2頁),且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已如前述,縱使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僅係影響被告賠償數額多寡,尚難完全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並無過失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20元(計算式:13,400元×30%=4,0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2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369=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588=1,005 第4年折舊值 1,005×0.369=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5-371=634 第5年折舊值 634×0.369=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4-234=4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0-0=4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00-0=4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00-0=4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0-0=4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0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