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明興、陳存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明興 被 告 陳存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時會來臺中市西屯區福福來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請原告 幫忙購買運動彩券,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通知原告晚上會前來付款。惟被告當晚並未出現付款,原告於隔日112年4月10日晚上再通知被告,請其前來付款,後來發現被告已將原告之通訊軟體封鎖,嗣原告透過其他客人加入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並通知被告前來彩券行付款,被告卻說再給伊一點時間處理,之後即未再回覆任何訊息。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因經濟困難沒有辦法馬上拿錢出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 頁),核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