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健友、林則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賴健友 被 告 林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 萬5,7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2萬77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逕自從外側車道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賴銀富獨資經營之信友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欲左轉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萬5,700 元(工資費 用1萬8,000 元、零件費用2萬7,7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 之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770元。又賴銀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0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及聲明略以: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很多醫藥費用,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事故時系爭車輛之行照、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2-1至73頁、第77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指示而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1 萬8,000 元、零件費用2 萬7,700 元,共計4 萬5,700 元,固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有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依此方式計算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萬7,700元,經扣除折舊額後為2,770元 【計算式:27,700×(1-9/1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 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770 元(計算式:2770+18000=2077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萬770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