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50號原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 有明文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騷擾犯罪之被 害人,是法院於受理性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原告記載為乙○、被告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渠等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站前秀泰影城觀賞電影,於 同日21時30分許觀賞完電影後,被告陪同原告至上開影城附近之停車場取車,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擁抱原告1次,嗣被告放開後,復承前開犯 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再以雙手擁抱原告1次,經原告 推開後,被告再承前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原告1次,並於擁抱時,以手觸摸原告之背部及揉捏原 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被告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原告深感抱歉,願積極溝通協調損害賠償,惟被告已離職原任職之臺中捷運公司,現職月薪僅約4萬元, 父母親因病需被告扶養,且有房貸負擔,願負擔20,000元以寬慰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個人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其程度(詳見上開刑事判決、卷內證物袋兩造財所資料),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60,000萬元為相當。 ㈢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給付 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 討結果參照)。故刑事被告依刑事判決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本質上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以避免重複賠償之情形。查,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 ,給付原告100,000元,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即已 審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0,000元損害 賠償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而被告業依刑事判決已給付原告100,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0元後,已無剩餘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60,000元,已如前述,然經扣除被告已依緩刑條件給付100,000 元後,已無剩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100,000元固具損害賠償之性質,然 其仍為系爭刑事判決課予之緩刑條件,縱本院經前揭計算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達100,000元,被告亦不得就 差額部分另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核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