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金玉、王嘉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王嘉華 源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75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華受雇於被告源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9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太平二十二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至此會車時,兩告發生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王嘉華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源合公司為王嘉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375元(含零件費用15,849元、工資費用21,526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華駕駛肇 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致碰撞對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王嘉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王嘉華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王嘉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源合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源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37,375元(含零件費用15,849元、工資費用21,526元)等節,已提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上開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該車出廠日為97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 為時間即112年3月13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85元(計 算式:15,849×0.1=1,5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 資費用21,52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111元(計算式:1,585+21,526=23,111),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23,11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