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趙燕紅、林克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趙燕紅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林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以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股東之身分,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4樓林園公司營業處所,要求林園公司之出納、會 計人員即訴外人夏文琪、許鳳釵提供林園公司之財務報表供閱覽未果,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與聞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辱罵擔任業務助理 之原告,以此不法公然侮辱之侵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損害;復以「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恫嚇原告,以此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並引用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雖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沒有意思要傷害任何人云云,惟查: 1、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夏文琪(即林園公司之出納)於系爭刑案審理結證稱:我是林園公司的出納,負責日報表,許鳳釵是會計也是出納,負責月報表;被告(指本件之被告,下均同)是股東,並未擔任董事之類的職務,林園公司的負責人為詹淑真,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大辦公室,當天10幾個員工都有來上班,他走到我桌子的前面要求看財務報表,我跟他說這要請示負責人,我有打電話給董事長,在等待指示及不能交付報表給他時,他有很多情緒上的反應,我是後面才反應過來應該要錄音保護自己,被告罵人時,有在大辦公室內前後走動,有的是對著我罵,也有對著我同事罵,我有看到被告對著許鳳釵罵「幹你娘」,並罵我們大家是賤貨、爛貨,把公司業績搞垮,又說「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當時我們聽到的是被告7月1日要把我們都換掉,限時多久沒有拿出報表就不用來公司這些話,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是股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決定權、是否有影響力,我擔心沒有工作;被告等的不耐煩,站在隔板前,將我與許鳳釵桌上的文件資料翻到地上,電腦螢幕被翻倒在桌上,無法辦公,當天我除了怕工作不保,被告罵人的表情、肢體語言、拿桌上的檔案砸向我、翻掉我桌上的資料都讓我恐懼;被告常向我們會計要求看報表,我們未被董事長授權不能交付,他常有情緒性言語,且說要把我們換掉,被告此舉讓我沒有辦法安心工作,我只是想要有一個安全、不用心生恐懼的工作環境之權利;被告來公司時,我坐在自己的辦公桌處理事情,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基本上大家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裡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㈠第319-338頁)。 ⒉、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許鳳釵(即林園公司之會計)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園公司股東,林園公司負責人為詹淑真,被告是詹淑真的大伯,我在林園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損益表、月報表等財務報表,夏文琪是出納,掌管現金日報表,被告案發當天有到公司大辦公室跟我要林園公司的月報表,我說要請示負責人,夏文琪有打電話請示,請示結果尚未出來,被告等得不耐煩,說話就比較大聲,那天本來有些員工準備搬到小辦公室,聽到聲音就集中到大辦公室附近,有些在大辦公室門口內,有些在大辦公室裡面沒有出去,大家都站起來,不敢坐在座位上,看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把我辦公桌上所有的物品、資料都掃到地上,電腦螢幕、椅子也翻倒,這已經妨害我工作的權利,被告指著我罵「幹你娘」,他也有對著門口方向罵「耖機掰,衝三小」、「你真的很賤貨」、「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他是對著大家講,我覺得他是講我們這些同事都是爛貨,我不覺得他是在罵電話中的董事長;我當場聽被告說「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當時的理解是他要把我們全部員工都換掉,他也有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我聽了會害怕是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是股東,我不知道他對於人事是否有決定權,他的意見是否有影響力,因此會害怕,之前被告也會要求看月報表,但他之前不會叫我們走路,這次他把我整個辦公桌東西都弄掉,我要怎麼繼續辦公?我也害怕他可能會打我,就跑去門口 ,他一度往我這邊衝,被我同事擋住,他當天說話的語氣、衝向我的動作都讓我感到害怕,還叫我們7月1日不用來上班、說要把我們換掉,我會擔心自己的工作不保,本件要提出告訴是我自己的意思,詹淑真、林克洋沒有要求我們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㈠第338-351頁)。 ⒊、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劉春蘭(即林園公司之企劃中心主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我於110 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在林園公司上班時,公司股東被 告兇神惡煞的樣子闖入我們上班的辦公室,便對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夏文琪、許鳳釵兩位咆哮,並要求提出公司的財務報表,夏文琪、許鳳釵不提供給他看,被告便把夏文琪、許鳳釵辦公桌上的文件資料掃到地上、翻倒電腦螢幕,影響全體員工及我的工作權益,其又隨手拿起桌面物品砸向夏文琪,開始大聲辱罵許鳳釵及夏文琪兩位,之後被告就對著我們全體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他罵全體員工都是賤人,我覺得遭受侮辱,他罵三字經、大聲喝斥、拿東西丟夏文琪的行為讓我感到恐懼與害怕等語都是真的,案發當天被告很兇,他這樣咆哮我們真的會害怕,當天我沒有在整理物品搬辦公室,我坐在夏文琪對面,見到他作勢要對夏文琪怎麼樣我就會害怕,被告在寧靜的辦公環境裡這樣亂、咆哮、丟東西,讓我們無法工作,已經影響到我們正常上班工作的權利,而且他說同年7 月1日就不用來,讓人覺得好像公司沒有未來,會心生恐懼 ,我有聽到被告說「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我當時聽了這些話結合他的動作認為是指他要把桌面整個翻掉,連電腦螢幕都翻倒,他說「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這句讓人覺得他是說真的,說要把我們全部換掉的感覺非常強烈,讓人害怕,很不舒服,雖然被告是林園公司股東身分,他們家族之間如何我們也不太清楚,他們家族真的很亂,這樣黑白罵、黑白亂(臺語),很吵,我覺得公司這樣運作下去前途堪慮;被告罵員工三字經還有一些很難聽的話,我認為是在針對我們這些女生,針對在場全部的人,因為他叫我們全部不要來了,本件是我自己要提出告訴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㈠第351-360頁)等語。 ⒋、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趙芝穎(即林園公司總務人員)於系爭刑案證稱:我是林園公司的總務,林園公司負責人是詹淑真,被告是詹淑真先生的兄長,我在警詢時所說,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被告有直接進到公司找會計要財務報表,會 計表示自己沒有權限不要為難他們,之後被告就生氣,把報表、辦公桌上的文件及一些東西都翻得一地都是,而且他還對夏文琪辱罵三字經,也有恐嚇的動作,並且他也有對著大家說「你們都只做到6月底,7月1日開始停工」是正確的, 被告來辦公室找夏文琪、許鳳釵要財務報表那時我們都已經站起來,我原本坐在位置上做自己的業務,我沒有要搬辦公室,是聽到聲音才注意,被告罵三字經是對著大辦公室罵,罵全部的人,他叫我們大家7月1日不要來上班,讓我覺得恐懼,被告是林園公司股東,我擔心一個股東也可以把公司的員工解雇,害怕我的工作權被剝奪,本件是我自己決定要告訴的,案發當天下午林克洋曾來公司跟說們要不要告自己決定,我自己想一想決定要告;當天被告在辦公室大聲罵人、掃桌等作為,又說7月1日不用再來林園公司都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㈠第360-375頁)。 ⒌、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廖佩君(即林園公司之會計人員)於系爭刑案結證稱:我在林園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林園公司股東,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找夏文琪、許鳳釵要報表,她們沒有拿出來,被告就把她們的電腦螢幕推倒、資料夾掃到地上,要拿卷宗砸她們,辱罵我們「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你真的很賤貨」、「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被告掃林鳳釵桌上物品時,資料夾就掉到我桌上與地板,導致我無法正常工作,被告是對著全體員工辱罵我們這群賤人,叫我們全部離職,他是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我因此感到害怕,被告這樣鬧,我們看到他就覺得很害怕,害怕他繼續鬧到我們都不能來,喪失工作權,如果他每天都來鬧,或是打電話也會弄得我們不敢來上班,況且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怕被告有什麼影響力,例如他可以影響他媽媽,自己又是股東,會一起對付董事長他們施加壓力,當天被告在辦公室大聲罵人、掃桌等作為,又跟我們說7月1日不用再來林園公司,這些都讓我感到害怕;之後有人報警,警方有到現場,林克洋也有來公司,我們有跟林克洋說事情經過,林克洋說如果要告可以去告,看自己的意思,要不要告自己決定,當時疫情人手不足,警察叫我隔天再去做筆錄,有些人6月10日就做筆錄了 ,有些人是隔天才去派出做筆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10- 25頁)。 ⒍、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柯惠偵(即林園公司之業務助理)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在林園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當時我正在搬辦公室,一開始人在大辦公室對面的辦公室,被告衝進來時,我們都知道他來了,開始很緊張,他很兇很大聲的說話,我就過去站在大辦公室門口看,我有全程看到被告與夏文琪、許鳳釵的互動,被告向夏文琪、許鳳釵要公司報表,夏文琪、許鳳釵稱要經過董事長詹淑真同意才能提供,沒有辦法答應他的要求,他就開始摔她們桌上的文件資料,及翻倒桌上電腦螢幕,且很兇一直罵我們全部的員工,有罵「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20分鐘如果沒有看到公司的月報表及日報表,把你們全部換掉」這些話,他又翻桌又罵,導致我們無法上班,讓我很害怕,被告又對著我們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這句話也讓我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會對公司造成什麼影響,讓我們無法來上班,也擔心公司會不會因此沒辦法營運;當天警方後來有到場,董事長、林克洋也有來,林克洋只有叫我們不要害怕,林克洋、詹淑真到公司並沒有跟我們討論是否提告的事情,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的,大家都想要提告,沒有什麼討論,我是案發隔天與幾位同事一起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疫情期間警方請我們分批輪流過去做筆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41-55頁)。 ⒎、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陳美慧(即林園公司之採購)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是林園公司股東,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我與會計課在同一間大辦公室上班,當時正在處理工作上的事,被告氣沖沖地進來,眼神很兇的走向會計課人員大聲要求看報表,會計課人員說要請示老闆,被告說馬上給我報表,因為被告大聲咆哮,我很害怕,不敢留在辦公室,就站在走廊看,我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聽到他罵「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20分鐘如果沒有看到公司的月報表及日報表,把你們全部換掉」這些話,他的聲音大聲到全體員工都可以聽到,他叫我們全部都滾,我覺得我們全部都被他罵,被告也有對著我們全體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我也搞不清楚誰可以叫我們走路,我覺得我們的工作不受保障,我會擔心他這樣亂,林園公司業績下滑,未來真的沒有工作,被告當時大聲咆哮、摔東西、罵人講這些恐嚇的話,我很害怕,就跑到走廊上,他的行為已經影響我工作的權利;後來警察有到現場,董事長有來公司,林克洋後來也有來,我沒有跟林克洋、詹淑真討論提出告訴的事,是我自己問警察,我會害怕這種事再發生,可否聲請保護令,警察叫我去警察局講,我是隔天自己騎乘機車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55-66頁)。 ⒏、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翁美雲(即林園公司之廣告編輯)於系爭刑案結證稱:我在林園公司擔任廣告編輯,我之前在警詢時所說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是正確的,當時我正專心處理我自己的工作,他進來大辦公室向夏文琪、許鳳釵要資料,我坐在她們附近,她們說要請示董事長,被告要不到資料,就很大聲說話,嚇到我,並且把東西拿起來很用力的丟,我抬頭看就發現文件四處飛散,電腦桌也歪了,當下很害怕,被告罵什麼內容記不了太多,要看當時有人錄影的內容,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是在我前面對著辦公室裡面的員工罵,我很害怕,就閃到走廊邊,因為被告摔東西發飆的強暴行為,導致我無法繼續辦公,但站在走廊我還是聽的到也看的到現場情形,我聽到被告說「20分鐘如果沒有看到公司的月報表及日報表,把你們全部換掉」、「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這些話,會感到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之前的老老闆是被告的父親,我認為他們家族成員都有可能讓我們離開公司,後來警察有到場,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我沒有注意詹淑真、林克洋有沒有到公司,沒有人叫我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要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所以當天個人就自己騎機車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98-115頁)。 ⒐、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李美玲(即林園公司之行政人員)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林園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人員,被告是林園公司股東,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找夏文琪、許鳳釵要求看公司財務報告,我坐在距離她們約兩個座位的地方,在座位上做我自己的事,夏文琪、許鳳釵沒有交付報表,被告就生氣,我聽到聲音抬頭時,文件已經散落一地,被告大聲罵「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整間辦公室都有聽到,我覺得他是對著我們大家罵,我看被告在發飆,害怕他有什麼失控行為,就走到門口走廊,導致我沒辦法繼續工作,工作因此中斷,但我沒有走遠,可以聽到被告罵什麼內容,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讓我覺得被恐嚇,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我不曉得被告有無這個權力,他叫我們7月1日都不用來,我擔心我的工作就這樣沒了,這影響我的工作權,他辱罵三字經、恐嚇全公司員工及在辦公室砸東西的行為都讓我害怕,已經影響我們正常上班的權利,我也很害怕以後會遇到同樣的事情;警方後來有到場,詹淑真、林克洋也有來公司,我沒有與詹淑真、林克洋說上話,他們沒有要求我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是隔天才去製作警詢筆錄,因為疫情期間,警方要求隔天再做筆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115-129頁)。 ⒑、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李宜玲(即林園公司之業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林園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是林園公司股東,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找夏文琪、許鳳釵要求看公司財務報告,夏文琪、許鳳釵沒有交付,被告就咆哮,還丟東西,他辱罵的內容要聽錄音帶,記憶中有大聲罵「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這些話,是對著公司的員工罵,我有看到被告揮掃辦公桌上的文件資料,電腦螢幕翻倒或歪掉,他在發飆時我感覺很害怕,就走到門口走廊站著,陸陸續續聽到被告發飆咆哮、砸東西的聲音,導致我心生恐懼,沒有辦法繼續搬辦公室,大家都停止動作,站在那裏,影響我們上班的權利,被告還對全公司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我覺得他是叫我7月1日不用來上班,感覺自己被恐嚇而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們也不清楚到底有誰有權力裁撤員工,警方後來有到現場,詹淑真、林克洋也有來公司,我沒有跟詹淑真、林克洋交談,是我自己決定要提出告訴的,沒有跟同事討論,案發當天等到晚上7 、8點,警方要求我們隔天再來做筆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 第129-139頁)。 ⒒、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我在林園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 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一到辦公室就很兇,之後找夏文琪、 許鳳釵等人,我在警察局所說,林園公司股東被告先生兇神惡煞的樣子,闖進我們上班的辦公室,對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夏文琪、許鳳釵兩位咆哮,並要求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當時夏文琪、許鳳釵有跟被告解釋老闆沒有指示的話,不會提供財務報表給他看,被告當下就開始摔夏文琪、許鳳釵辦公桌上的文件資料及電腦螢幕,導致她們的辦公位置附近文件散落一地,影響員工及我的工作權益,被告又拿取桌面物品砸向夏文琪,然後開始大聲辱罵許鳳釵、夏文琪兩位,之後被告就對我們全體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當時夏文琪手裡拿著手機要拍攝,被告當下想要搶夏文琪的手機,後來有一位男同事,有拉住被告防止被告對夏文琪動手,被告沒辦法動手之後,警察到場制止,這個是當時發生的經過情形;被告說「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讓我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可能會影響人事,被告是股東,而且他有摔東西、大聲咆哮之畫面,大部分的員工都嚇到不行,沒辦法繼續工作;被告當天有辱罵「幹你娘」三字經,也有對著門口方向罵「耖機掰,衝三小」、「你真的很賤貨」、「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警察後來有到現場,林克洋後來也有到場,跟我們說要不要提告自己決定,我是於6月11日下午自己去警局製作 筆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28-40頁)等語相符,徵諸上開 證人均與被告無恩怨糾紛,並無甘冒偽證罪而誣陷被告之理,且上開證人於系爭刑案中,係經隔離交互詰問,所為證言自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認。 ⒓、次查,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勘驗夏文琪所提出事發時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許鳳釵稱:「要董事長指示」;(檔案時間:00:00:04~00:00:05)被告稱:「幹你娘機掰個逼啦(對著告訴人許鳳釵講);許鳳釵稱:「你找董事長嘛,因為我只是一個員工而已啊」;(檔案時間:00:00:11~00:00:13)被告稱:「董你媽機啦董,還董」;(檔案時間:00:00:15~00:00:21)被告稱:「耖機掰,衝三小,你真的很賤貨阿你這個(畫面未攝影到被告)」、「我不可以看日報表?我不可以看月報表?」;夏文琪稱:「我們」 ;被告稱:「是誰規定的?」;夏文琪稱:「我們沒有說你不可以看,可是我們要請示」;被告稱:「請示什麼?」;夏文琪稱:「我,我要請示董事長」;被告稱:「那個你們那個倒著的人啦(台語),還在那裡什麼,我今天我剛就跟她講了。」;(檔案時間:00:00:58~00:01:02)被告稱:「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指著夏文琪)」、「蛤?一年掃墓一年少人呦(台語),紿你們太安逸了阿」、(被告與身旁之黑色上衣男子對話,對話內容無法辨識);檔案時間:00:01:31~00:01:43)被告稱:「來,我給你20分鐘(指著告訴人夏文琪),那個誰,鳳釵,20分鐘,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ㄏㄨㄢ』掉」等情,有系爭刑案111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31至132頁)。 ㈢、再查,系爭刑案曾就辦公室遭弄亂無法辦公之錄影檔案予以勘驗,結果略以:(檔案長度2分07秒,自畫面時間:110年6月10日5:36:47PM至5:38:54PM)辦公室走道有文件散 落一地,有兩人在畫面右方,一人坐著一人站著,鏡頭轉至該兩人對面之辦公區(下稱A區),可見地上亦有文件散落 ,後鏡頭轉向該辦公區之左方辦公區(下稱B區),可見桌 上之電腦螢幕倒在桌上、文件散落一地及桌上,椅子倒下;(檔案時間:00:01:23)後鏡頭轉至B區左方之辦公區( 下稱C區),可見另一個電腦螢幕倒在桌上、文件散落在桌 上及地上等情,有系爭刑案11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憑(見系爭刑案卷㈠第132-133頁)。 ㈣、依上開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所示,事發時被告確曾因索閱林園公司財務報告未果,而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辱罵原告及上開證人,並以「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恐嚇原告及上開證人。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㈤、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審閱,查閱屬實。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㈦、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強制、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心理非輕,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為25,882元,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經營公司,每年領股金100多萬元,有母親要扶養,名下有機車、汽車、土 地、房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僅因欲閱覽林園公司之財務報表未果,率爾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工作之權利,並考量被告至今仍否認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系爭刑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系爭刑案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