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葉月琴、陳鴻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郭葉月琴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陳鴻 國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被告陳冠君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添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連帶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被告楊添財負擔,並分別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鴻國、楊添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鴻國(通訊軟體代號:heisenberg、Peter 22M、Peter M),於民國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冠君(通訊軟體代號:陳冠涒)、申傳崴(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KOBE、寶石JAY、DEREK)則均於108年11月起,王勝輝(通訊軟體代號:貝克漢)於109年3月起,張哲語(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Senna)於109年4月28日起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陳鴻國並透過許惟閎(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認識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 Wang、天生、王天生、強生),3人即共同合作,於108年11月起,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合夥運作不法洗錢組織,陳信語(通訊軟體代號:猛毒、達利)則因張晉瑋之請,並於109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菲哥洗錢集團」)。而由陳鴻國自行找尋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並約定由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①被告陳鴻國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廣頌科技企業社(下稱廣頌企業社)取得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綁定廣頌企業社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曾新展取得其向臺灣銀行(戶名:力新網通商行即曾新展)申辦之帳戶為收款帳戶;②並由被告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③另因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而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及前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由被告陳冠君、陳鴻國陸續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起,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綁定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仕曼公司,包含金仕曼公司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金流管道)、「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包含羅信公司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使詐欺集團可透過「Funpay 電子商務平台」、「Fupay 電子商務平臺」經由上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中。渠等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及「菲哥洗錢集團」(即許惟閎、張晉瑋、被告陳鴻國、被告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成員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奕君),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郭葉月琴聯繫,向原告推銷賭博賽馬之虛假訊息,原告誤信為真,乃先後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款項,經由鼎泰公司向金仕曼公司取得之紅陽公司超商繳費管道層轉予鼎泰公司,因而受有損害。㈡楊添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指示洪浩倫、阮采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點公司),再由被告楊添財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傳送簽賭賽馬之虛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以超商IBON繳費方式支付1,000元,渠等再於收款後層轉至上開銀行虛擬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鴻國、楊添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添財據其所提書狀意旨略以:該筆訂單經查詢消費金額為1,000元,已經撥款給下游商家,另有相關刑案在二審審理中, 希望可以先暫停本案審理等語,被告陳冠君略以:被害人太多了,都由委任律師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追加起訴書、超商繳款 證明、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節本(下稱甲案)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59頁),且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因上 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 第7號等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8月,被告楊添財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65、490號等案件(下稱乙案),判處被告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復有前開甲乙兩案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陳鴻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惟上開甲案判決認定原告係遭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3萬元,行為人並未包括被告楊添財在內 ,依既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楊添財與該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原告遭詐欺3萬元部分,應由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乙案判決認定原告係遭被告楊添財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1,000元,行為人並未包 括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在內,依既有事證亦難認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該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原告遭詐欺1,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楊添財負損害賠償責任,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分別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陳鴻國(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陳冠君(本院卷第97頁)、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添財( 於112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國自112年9月23日起、被告陳冠君自112年9月15日起、被告楊添財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陳鴻國自112年9月23 日起、被告陳冠君自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添財應給付 原告1,00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