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士辰科技有限公司、季士傑、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高鳳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士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士傑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被告承租喜鵲智能機N1冷凍機1台(下稱系爭冷凍機),約定租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另押金80,000元,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 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拉回租賃期滿之系爭冷凍機,依被告公司出具之「保證金(票)收據」所載,被告應於合約期滿後不續租,於1個月內無息退還,故被告應於112年3月25日返 還原告押金80,0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冷凍機租賃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保證金(票)收據、喜鵲智能機租賃合約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19-35、55-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冷凍機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原告)歸還機台,經甲方(即被告)確認點收無誤後,於30天內將押金無息退還乙方。」(本院卷第23頁)。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租賃合約返還系爭冷凍機予被告,被告自應依上開合約約定內容,負返還押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0,000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