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樹鈺、徐仲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徐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1 年4月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與上田街口(7-11停車場),開啟車門碰撞原告所承保榮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修理,計費為新臺幣(下同)9,409 元(含工資702元、烤漆8707元),原告悉數賠付予廖珮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停車場並無其他車輛,如有碰撞發生,雙方應在當下馬上釐清責任,且伊的車輛車門點、線、面均無擦損,系爭車輛車門有如髮絲般的刮痕,實不能歸咎於伊所造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停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撞致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車主榮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照、洪伯璋之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洪伯璋於111年4月9日17時24分許至警局,自述被 告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碰撞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擦痕後,已給付修理費用9,409元等 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所述情事,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等照片(見卷第43-55頁),值勤員警就 此亦僅記載「本案登記雙方資料,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未確認系爭車輛車門擦痕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造成。而原告已表示其無其他主張及證據可提出(見卷第92頁)。準此,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停車過程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系爭汽車縱有損害,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