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憶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83號原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井琪變更為趙憶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原告德誼數位3C精品店內,趁原告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扯斷店內展示用金色IPhone14 Pro Max 128G智慧型手 機防盜繩後,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將上開手機拿於手上步行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支手機,每支售價38,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同款手機發票、蘋果手機全系列售價明細報導等件為據,又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蘋果3C商品專賣店,審酌蘋果手機 銷售熱絡,原告專賣店位於新時代購物中心,為人潮眾多之商城,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順利售出系爭手機而獲取利潤,故售價與進貨成本間之差價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原告所失利益。是以原告請求按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38,900元,於法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