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歐聲源、王鉉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 告 王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市○○區○道○號180公里900公尺處,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481元(見本院卷第97頁),嗣後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0公 里9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陳瑞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致使系爭營業大客車損壞,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工資1萬8,543元、已扣除折舊之材料費3萬8,811元及修車費用營業稅2,868元、 修復期間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593元,共計6萬4,81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8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卷證資料與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共6萬4,815元,均無意見,伊出獄後會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追撞其前方之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造成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致使原告受有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工資1萬8,543元、已扣除折舊之材料費3萬8,811元及修車費用營業稅2,868元、修復期間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593元,共計6萬4,815元損害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行車紀錄器截圖、折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07至118、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4,8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8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