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育明、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曹洧莉、吳亞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11號 原 告 林育明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洧莉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複代理人 吳亞臻 被 告 吳亞臻 陳若宸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陳若宸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上 旬,報名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之美容課程,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已先支付訂金3,000元,於一星期後,原告因金錢來源有問題,前往被告褒 綠美公司要求解約並退還訂金3,000元,被告表示訂金已經 繳回總公司,無法退還,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3人均以:本件已經調解過了,訂金3,000元也已經返還予原告,被告不願意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報名被告之課程,已經支付訂金3,000 元,事後因無資金繳納課程費用,要求退款未果,經消保官出面協調,被告始歸還訂金3,000元,及原告曾對被告陳若 宸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0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局授 衛食流字第1110150184號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退還訂金時,被告態度消極,直到消保官出面協調後才願意退款,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並求償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原告除提供上述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報名參加之實際課程詳情(包括時間、次數、地點、內容等等),自難僅因事後被告對於原告可否申請退還訂金一事意見分歧,逕認被告有何故意違約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可言。又當事人間因履約糾紛發生爭議,本可透過調解、申訴或訴訟等各種管道尋求救濟,且原告事後業已領回上述訂金,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因此事而受有精神損害之具體事證,實難以其片面主張,率認被告有何違約或以不法方式侵害其人格權並致生損害情事,是其主張被告應連帶支付100,000元 一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