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益嘉、沈雋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77號 原 告 劉益嘉 被 告 沈雋凱 訴訟代理人 沈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0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6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一段往豐興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自左方超過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8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意見,然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則有爭執,並非全部均為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禾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禾昌汽車修配廠,函覆略以:一、原告有委託修理,實際修理金額31,550元,零件費用13,050元、板烤工資費用共11,500元、拆裝、人員工資共7,000元。二、受損情況為左前門嚴重凹陷、 掉漆,左後門凹陷、掉漆,車體自左前保桿近葉子板至左後門皆有擦落漆之情形。三、左前門、左後門為深同色車輛碰撞刮蹭,左前門受損情況嚴重需更換,左前保桿近葉子本至左後門車身需板烤才可以恢復原樣等語,有前揭函覆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3月2日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06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806元(計算式:1,306+11,500+7,000=1 9,806),原告請求之修理系爭車輛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