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劉合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合玲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校街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五停車場,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內駛離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慶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阜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林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5,275元(含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12,900元與零件費用10,775元),而原告經被保險人慶阜公司同意逕自全額賠付予東益益業有限公司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慶阜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152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前案審理時,據警方所述被告車輛係遭系爭車輛撞擊,其並無過失,不知為何原告卻再次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維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則執車禍事故之發生,經前案判決認定其並無過失,且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本案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若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並無過失,原告卻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前案確定判決原告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被告為林惠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則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甲○○(即被告)後,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甲○○,對於林惠美行使車輛受損 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是原告受讓被保險人慶阜公司對被告行使車輛受損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兩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更無重複起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次按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爭點,在於該事故發生之整體肇因及雙方肇事比例為何?雖前案確定判決因前案被告即訴外人林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前案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雙方肇事比例為何等主要爭點,未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是此爭點既未經前案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已認定其無過失云云,自無拘束本院之餘地。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又如原告已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而發生,如被告欲免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依卷附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停車 場內,欲離開停車格而往右起駛,因停車場內車輛比鄰停靠之間距較近,甚或有交相起駛之情形,故至被告完全離開停車格前,自仍應注意前後左右之狀況,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如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慶阜公司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5,275元,其中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12,900元、零件費用10,775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 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於110 年6 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4,895元(計算式:10,775元×0.1=1,0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12,9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5,578元(計算式:1,078+11,600+12,900=25,57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㈥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參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時,若 能等待被告車輛先行離去,再起步駛離停車格,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本院卷第27頁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輪已有起駛樣貌),因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忽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兩造行車方向車頭均望向前方,視線並無明顯死角,則兩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相仿。據此,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 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2,789元(計算式:25,578元×0.5=12,7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