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7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茂豐
- 被告
-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玉
- 被告
- 張鈴銓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停車場,因駕駛疏忽,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林挺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含工資6,600元、烤漆1萬19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警方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疏忽,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41頁)。然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警方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是在此情形下,原告自應對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一、B車(即系爭車輛)自述於今(即109年10月10日)日17時許,將B車停放於新光三越B4260車格,並於20時許要離場時發現其自小客車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遭撞,鈑金凹陷及毀損。二、B車駕駛認為係屬A車(即被告之車輛)操作停車時不慎擦撞到)。三、A車認為停車時已注意將車停靠於柱子左側,並無擦撞到B車」等語(本院卷第49頁)。酌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之車輛係停放在柱子之左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被告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本院卷第126頁)外,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