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致呈、湯濡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李致呈 被 告 湯濡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27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0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本院刑事審判期日即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計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利息起計日變更為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 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至110年11月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之工地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鋼筋後,將之載往訴外人劉泓泰所經營泓盈資源回收行或其他處所變賣,使原告受有8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鋼筋予以變賣,致原告受有8萬1,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萬1,000元,及自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14頁之刑事審判筆錄)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恩慧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直徑22公分4號鋼筋350支 13,000元 2 長度50公分螺桿75支 8,000元 3 4米高鐵撐145支 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