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霖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徐春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霖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 陳仲禹 被 告 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苗 訴訟代理人 陳定玉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398,6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瓊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苗,並經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10月8日委託原告施作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雙方簽署編號G156-002、G156-003之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電梯工程合約①、②),合約總價均為新 臺幣(下同)457,600元(含稅),其中簽約金136,000元,其餘分24期分期付款,每期13,400元;原告分別已完工並於110年4月19日、110年1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迄今 就電梯工程合約①已支付323,600元(簽約金136,000元+14期 期款187,600元),尚餘134,000元未付;就電梯工程合約②已支付229,800元(簽約金136,000元+7期期款93,800元),尚餘227,800元未付。 ㈡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電梯定期檢點保養,雙方簽署檢點合約書(下稱電梯檢點合約),約定每台電梯每月保養費為2,700 元,共9台,每月保養費共計24,300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111年7月份保養費24,300元。又被告另委託原告更換電梯門 控器,費用12,500元亦尚未支付。 ㈢詎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通知原告暫停保養,並停止支付所有 款項。原告乃於111年8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支付電梯檢點合約書未付款項,復於111年9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所有合約並催告付款,惟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雙方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作報酬共計398,600元(134,000元+227,800元+24,300元+12,500元=398,6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電梯工程合約①、②及電梯檢點合約為 第16屆主委張貴宏所簽約,並由第17屆主委黃惠敏所接任使用,然前主委黃惠敏就上開合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均未確實與下屆主委即被告訴代張瓊文交接清楚,被告至今皆不知上開合約實際上之簽約情形及如何服務工作,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張貴宏、黃惠敏作為本案被告與原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昇降梯(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編號:G156-002)、昇降梯(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 (編號:G156-003)、定期保養應收帳款明細表(6、7月份保養費請款單、玉山銀行匯款明細、門控器費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9頁)、G1梯完工照片、驗收單、G2梯完工照片、驗收單、檢點合約書、電梯檢點報告、維修保養工作單(見本院卷第95至143頁)等為證。被告則辯稱前 主委黃惠敏就上開合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均未確實與下屆主委即被告訴代張瓊文交接清楚,被告至今皆不知上開合約實際上之簽約情形及如何服務工作,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張貴宏、黃惠敏作為本案被告與原告處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前任主委就合約及財務均未接任之主委確實交接清楚,被告至今皆不知上開合約情形及如何服務工作等語。證人黃惠敏即被告第17屆主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有無處理過原告和被告管委會相關的契約?)沒有」、「(對於這兩份工程合約書是否見過?【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3至41頁】這個合約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是有這兩份合約在」、「(這些合約在第17屆換屆的時候有跟你交接?)有」、「(你7 月13日請辭主委時有無將上開兩份合約書再交接給接任的主委?)文件都是放在社區管理室的文件櫃裡面,當時我有交接給代理主委劉力中先生。劉力中也知道這些文件都是在管理室的文件櫃內」、「(你擔任監察委員及第17屆主委任期中,有無看到原告有履行契約的情形?)他們都有每個月的定期保養,最重要的是我住的那一棟電梯壞了是由原告來維修」、「(後來社區在你第17屆任期中,仍為原告在做保養?)是的」、「(我印象中辭職後原告在111 年9 月1 日前仍為社區的電梯保養廠商,之後有公告說換廠商」、(對於剛才契約附款部份,你有參與?)因為簽約時在第16屆簽約,就是每月有均攤付款」等語。證人張貴宏即被告第16屆主委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你接觸管理委員會期間有無處理過原告與社區的相關契約?)有」、「(這兩份工程合約書有無見過?【提示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41頁】)這兩份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約是你有簽署?)有,是我本人印章」、「(這個契約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的參與?)有」、「(這些契約在後來換屆就是第17屆有交接?)有」、「(就你所知這幾份契約書上面的契約金額跟契約內容,原告有無履行?被告有無給付款項?)原告有履行契約的內容。當時沒有付清。因為當時考量到社區的存款不是很充裕,如果要解定存的話,要經過投票才可以決定是否解除定存。因為我們社區九部電梯,為了維護安全問題,所以才和原告公司討論是否可以用分期。所以後來用分期的方式來付款」、「(就你所知目前被告社區的電梯仍然為原告公司維護?)目前不是。對於何時換其他公司維護電梯,我不是很清楚」、「(對於原告主張已依契約完成工作,被告辯稱因未完全交接,未見合約,有何意見?)原告的部份在我的任內,原告確實有完成工作」、「(但是金額的部份是分期付款,尚未完全付完。在我任內有財務報表、相片都會公布在電梯裡面」等語。證人張貴宏及黃惠敏分別為被告第16、17屆之主委,而依證人張貴宏之證言,原告確實與被告有簽署原告主張之系爭電梯工程合約①、②、電梯檢 點合約及委託原告更換電梯門控器,且均已完工;依證人黃惠敏之證言亦可知,上開合約確實有交接給第17屆之主委黃惠敏。而查,證人黃惠敏有無將相關契約文件確實交接予下屆之主委,係被告內部之法律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且系爭電梯工程合約①、②及電梯檢點合約係以兩造名義簽訂,被告 辯稱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張貴宏、黃惠敏作為本案被告與原告處理等語,實難認為有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電梯檢點保養及委託原告更換電梯門控器,尚有工程款398,600元未付款,已有上開證據 可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600元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有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