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統二即技嘉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統二即技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宙 吳瓊娥 被 告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訴訟代理人 王紋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承攬訴外人智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揚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承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發包之逢甲「87」停車場(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臺中市西屯路2段與寶慶街之逢甲停車場,下稱逢甲停車場)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依報價單所記載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月計價期程請款,並簽訂逢甲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33,740元,惟被告僅給付第1至11期保留款(未稅價金百分之10)以外之工程款,尚積欠第12期工程款4,725元及第1至11期之保留款98,001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6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以高壓灌注完後,多處牆壁爆裂並未處理,經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未果,被告另以700,000元找來廠商修補瑕疵,現 已驗收完畢,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報請被告辦理驗收,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需待工程驗收合格,配合業主結案尾款核發期程辦理,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況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約定,就原告施 工有瑕疵部分,如原告未盡修繕之責,被告委託其他廠商代為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賠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智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為地下2樓至地上14樓,因疫情因素報准交通局暫先施工地 下2樓至地上5樓,餘展期至117年12月31日完成,見本院卷 第49、205頁),被告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提 出未付款紀錄表、請款單、系爭工程合約書、保固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58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就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已完成,業經業主驗收,逢甲停車場亦已在使用(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是否得請求尾款及委託廠商代原告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應否扣除。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已經跟業主驗收,停車場已經在使用(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已發函通知原告定期修補未果,而應扣除代修補瑕疵之費用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限期修補瑕疵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陳稱「關於上次詢問有通知原告工程有瑕疵及定期修補的部分,因原來工地主任已經離職,找不到人,也無法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並未提出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之證明,亦未具體化各項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或應減少價金為若干,所為抗辯自難採信。況原告所提之防水工程缺失改善費用,係被告自行製作,且所載項目為⑴防火隔間、⑵油 漆工程、⑶清潔費(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與原告所承攬之 防水工程無關,另提出之鼎立工程行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所記載之工程項目亦係「停車場 模版工程」,核與原告承攬之防水工程無關,被告據此據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之抗辯,殊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承攬系爭崇時所提出與被告之工程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固記載保留款為「10%」、「保固3年」,而該報價單嗣後已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取代,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配合業主結案尾款核發期程辦理」,惟上開條款業經兩造刪除,此觀諸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就第7條第3款部分均已刪除(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本院卷第66頁),顯見兩造就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並無特別約定。至依內政部工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工程契約範本所示,保留款與保固(保證)款並非相同,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配合業主結案尾款核發期程辦理」之文義觀之,係以「業主結案尾款核發」為保留款之給付期限,所指保留款應係指尾款性質,並非保固款甚明。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且逢甲停車場復已開放經營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復未明定,工程既已完成,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保留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