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程星科技有限公司、劉依柔、廖賴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柔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廖賴桐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訂消防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之消防工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 係對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簡稱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缺失項目而為之(詳附表「報價品名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若故障原因係涉及既有消防設備之維修及零件更換,則不在報價範圍,被告於簽約時依約支付訂金17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2年2月1日由原告全部施工完畢,且由前開廠房之承租人現場確認無誤並簽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17萬元,惟原告於該日提出請款,因未獲被告置理,故再以112年2月6日臺中軍功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給付,迄至催告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為 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即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工廠消防設備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 年8月26日檢查不合格,消防局限期於112年1月23日前改善 完成,原告乃於111年10月25日承攬裝設消防設備,以供消 防局檢查,依約原告本應於111年完工,卻遲至112年2月1日始稱完成工作。嗣臺中市消防局於112年2月1日到場檢查, 竟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及發電機故障,認定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7、237條之規定,而對使用人 房家賢、彭謙胤(即被告廠房承租人)各開罰1萬2000元, 被告當場即通知原告限7日內改善完成,惟原告要求再加價 ,經被告拒絕,原告即不再處理。故原告未施作報價單編號三、室内消防栓設備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機房1HR防火時 效(含證明文件)、編號七、發電機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發 電機預備電源、⒊啟動馬達及電池線更新、⒋台電端配置線路 等項目,原告亦不能請求該等項目之款項。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另委請訴外人業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齊公司)施作不合格之改善工程,業齊公司於112年3月21日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2萬8520元,此部分屬民法第493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應給付之。另被告廠房之承租人遭行政處分罰鍰2萬4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亦得主張。故被告以前揭12萬8520元及2萬4000元與原告所得請求 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就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缺失項目而報價並承攬施作如附表「報價品名欄」所示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4萬元,被吿已依約支付訂金1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8月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合約及所附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被吿應給付尾款17萬元等語,惟為被吿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缺失項目詳如附表「111 年8月26日限期改善單缺失項目」所示,系爭合約所附之報 價單固是對應上開缺失項目,但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 以上報價不含既有消防設備維修,如有故障另行報價」及第3點「消防泵浦、發電機、ATS待電源恢復及原廠查修後如需更換零件,另行報價」等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中如報價單編號三第1項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泵浦及編號七第1項關於發電機之消防泵浦原廠查修項目,係指由原廠人員進行消防設備之檢查及不涉及設備、零件更換之維修;倘故障原因係涉及既有消防設備之維修及零件之更換,則不在報價範圍,亦即非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內。 (二)觀諸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 年2月1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9頁)所載缺失,堪認112年2月1日複查時,除「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外,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之其餘缺失應已改善完成。參以卷附由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承租者房家賢所 簽收之驗收單及原告所拍攝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25頁),被吿抗辯原告並無施作報價單編號三、室内消防 栓設備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 )、編號七、發電機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發電機預備電源 、⒊啟動馬達及電池線更新、⒋台電端配置線路等項目,已難 憑採。 (三)被吿雖執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日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等缺失,抗辯稱其遭行政處分罰鍰2萬4000元,另委請業齊公司施作不合格之改善 工程,工程款為12萬852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均應由原告負擔給付之,且得與原告所請求款項抵銷云云,並提出業齊公司112年2月20日及2月10日報價單、請款( 對帳)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行政處分書2份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7、29、67-73頁)。然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 之消防工程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並非「臺 中市○○○路0000號-月葉貿易有限公司」,則上開業齊公司、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臺中市○○○路0000號-月葉貿易有限公 司」部分分別所為之112年2月10日報價單所載工程款、請款(對帳)單第壹項工程款項及行政處分罰鍰,是否屬原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已不無疑問。再細繹前開業齊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價單「二、緊急電源設備-發電機無法啟動」項下 記載「註:檢測後如發現其他零件故障,另行報價」(見本院卷第27頁),又請款(對帳)單,其上記載「貳、限改單缺失改善工程-追加01: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機組馬達故障:1.10HP 2P 220V馬達(全新品)」及「參、現改單缺失改善工程:1.啟動馬達總成故障-更新(三菱.Type)。3.充電裝置故障-增設外置充電器DCI2V/全自動/AC220V」(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參證人即業齊公司負責人張家維於本院證稱:我們去檢查時馬達壞掉了,所以有換;我們去現場看發現電池的接線被拆掉,發電機的引擎全部被拆掉,我們必須復原(接回)電池、發電機引擎油路油管被拆掉部分,才能進行下一步的測試,看看零件有沒有壞掉,零件有壞掉就要零件報價;測試後有另行報價,啟動馬達壞掉,內置充電器故障,也是零件之一,就是對帳單第參項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足見前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等缺失,應是既有消防設備、馬達零件故障所致,而此部分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約定,並不在原告報價承攬範圍內。至於證人張家維另證稱:我在維修時,是發現機房有搭建,中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停止,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惟原告報價單中編號三之室内消防栓設備: 項次⒉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部分,已經原告完成 ,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中亦未將之列為缺失項目,業如前述,依此,業齊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價單第三項及請款(對帳)單第貳項第三關於消防機房隔間牆搭建(含1小時防火時 效)1至7點合計工程款58,950元(4,000+16,500+12,000+6, 950+19,500=58,950),顯然是被吿委請業齊公司另為增作 項目,亦難認原告未施作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 部分或該部分有何瑕疵。是以,被吿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所抗辯之費用或損失與原告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四)被吿另抗辯稱:消防設備不合格才交請原告承攬工程,原告應完成到可以使用的程度,承租者房家賢所簽收之驗收單不發生已交付被吿之效力,依約系爭工程應於111年底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才完成,也在被吿與業齊公司達成修 繕契約後才報價云云。惟依卷附驗收單所示及被吿上開所辯之費用、損失,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並交付被吿之承租人使用,被吿並非因系爭工程完成時點而受有損害,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2月1日進行複查後對被吿所為行政處分, 亦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無關。又原吿於完成報價單所載原廠查修項目後,已以電話多次聯繫被吿,並於000年0月間張貼「因88-1到期在即,發電機、泵浦均需更新器具待您指示,請速聯繫我,以利後續處理」之留言紙條,有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最終並未獲被吿置 理,原告依約自亦無更換零件修繕至可使用程度之義務。是被吿此部分所辯,亦是無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又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工程尾款1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吿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7萬元,該信函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29、37頁),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應自112年2月11日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項次 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單缺失項目 報 價 品 名 1 一、滅火器:(一)缺設 一、滅火器:項次⒈10P乾粉滅火器新品 2 一、滅火器:(二)未標示 一、滅火器:項次⒉滅火器中英文標示放置架(單入) 3 二、避難方向指示燈:缺設 二、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項次⒈出口標示燈1:3 C級新品; 項次⒉避難方向指示燈燈1:3C級新品;項次⒋線材及五金另料 4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①幫浦組件故障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項次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 5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②消防幫浦未具一小時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防火設 區劃分隔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項次⒉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 6 四、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缺設 四、緊急廣播設備:項次⒈廣播主機100W全區鳴動新品;項次⒉3W揚聲器L級新品;項次⒊HR1.6mm*2C;項次⒋五金另料 7 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機缺設 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次⒈火警受信總機5L新品;項次⒉偵煙探測器新品;項次⒊火警綜合盤;項次⒋IVI.2mm ;項次⒌HR1. 6mm ;項次⒍PVC管 1/2";項次⒎PVC管1";項次⒏五金另料;項次⒐既有線路重整(含線材) 8 六、室内排煙設備:未設 六、室内排煙:項次⒈活動百葉窗(含鐵皮開孔及安裝) 9 七、緊急照明設備:缺設 二、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項次⒊緊急照明燈13W;項次⒋線材及五金另料 10 八、發電機:故障 七、發電機:項次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項次⒉發電機預備電源;項次⒊啟動馬達及電池線更新;項次⒋台電端配置線路 備註:報價單備註第2項:「以上報價不含既有消防設備維修,如有故障另行報價」、第3項:「消防泵浦、發電機、ATS待電源恢復及原廠查修後如需更換零件,另行報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