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官啟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2號 原 告 官啟慧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曾偉哲即巧木空間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5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6房屋因需重 新裝修,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0萬2245元, 嗣因變更部分工項工程總價減為196萬6620元,並約定各期 工程款項依工程進度,於被告向原告請款後給付。兩造於111年9月19日協議「第六期工程款」於111年10月7日給付,嗣於111年9月28日,油漆工程項目進場,施作內容為全室牆壁批土、打底刷漆及全室門片粉刷等,但被告卻以原告遲延挑選局部油漆跳色為由,自行退場,並停止後續一切施工項目。原告先於111年10月7日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其中之油漆款項18萬元,復於111年10月13日補足第六期工程款其餘款項17 萬元,總計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65萬元。原告付清第六期工 程款後,曾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盡速復工,然被告始終不願出面回應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被告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 ㈡兩造約定施工時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吉日,是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工。惟被告遲未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工程款15萬9485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未完工部分,於111年11月14日重新發包 予若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若可公司),受有價差9萬672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萬7663元,以上合計39萬386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210萬2245元,嗣因變更部分 工項工程總價減為196萬6620元,並約定各期工程款項依工 程進度,於被告向原告請款後給付,其已給付工程款165萬 元,然被告所完成之工項僅有149萬0515元,其就被告未完 工部分,於111年11月14日重新發包予若可公司,受有價差9萬672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匯款憑條、電子存摺明細、被告出具之估價單、工程進度光碟、若可公司估價單暨合約書為證(本院卷25-36、39-43、47-6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一節,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1 月8日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本院 卷35頁)。且原告於112年3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亦表示其「兩次發出存證信函,分別懇請曾先生(即被告)復工及終止合約」,有該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37頁),可見原告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 攬契約之規定,自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5萬9485元: 按承攬契約終止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查原告就系爭已給付被告165萬元,然被告完成之項目僅有149萬0515元,被告超收工程款15萬948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5萬94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在案,則其另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請求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9萬6720元: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為民法第49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工,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原告事後已委請若可公司就被告未完工部分施作,受有價差9 萬6720元之損害等情,已提出前述若可公司估價單暨合約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495 條為同一請求請求部分,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13萬7663元: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若乙方(被告)未在合約期間完工,需賠償甲方(原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以日計算)作為工程毀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14日之違約金13萬7663元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96萬6620元,被告已完工部分為149萬0515元,已如前述,本院衡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尚有過高,應以「未完工之工程款」47萬6105元(196萬6620元-149萬0515元=47萬6105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於3萬3327元(47萬6105×5/1000×14日=3萬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9532元(15萬9485元+9萬6720元+3萬3327元=28萬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日起(本院卷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