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師建設有限公司、游玉霞、許富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霞 訴訟代理人 賴正富 被 告 許富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施作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套房之水電、室內配線配管、衛浴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被 告39萬元。嗣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進度遲延,兩造遂於112年2月23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約定已完工部分以20萬元計價,被告應退還工程款19萬元,扣除發票金額(即稅金)9,500元、宿舍維修費1萬1,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6萬9,5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有同意19萬元扣除發票金額1萬6,000元、宿舍維修費1萬1,000元後,剩餘的還給原告。但伊事後算一算,伊所施作之工程超過20萬元,伊認為應該不用再退錢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9 萬元。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已完工部分以20萬元計價,被告應將其溢付之工程款,扣除發票稅金、宿舍維修費後,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支付命令卷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雖記載乙方當事人為「家齊工程有限公司」,惟被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我本人,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我自己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4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112 年2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已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以20萬元計價,被告應將原告溢付之工程款,扣除發票稅金、宿舍維修費後,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等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參諸前揭規定,退款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負有將原告溢付之工程款19萬元(39萬元-20萬元=19萬元),扣除發票稅 金、宿舍維修費後,返還原告之義務。而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應扣除之發票稅金為1萬6,000元,應扣除之宿舍維修費為1萬1,000元(本院卷45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施作之工程超過20萬元云云,然此乃被告事後反悔之詞,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支付命令 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素真